陈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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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

发布者:陈轶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9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套房屋,购买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无法过户,且在合同明确约定无法过户,被告居住5年后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张贴售房广告,原告联系被告实地看房后,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XX小区某号住宅以31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入住该房。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才得知涉案房屋属案外人保燕所有,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你院申请诉前调解,经调解,被告保证于2019年9月20日前为原告协调各权利相关人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购房款31万元。但被告逾期仍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查明涉案房屋所涉案外人多达四人,特别是涉案房屋产权人已死亡。现涉案房屋权利人不配合过户,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对房屋不能过户的事实十分清楚,双方在合同也注明该房屋不能过户。原告诉请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既无约定事由也无法定事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与已生效的(2019)宁0104民初16425号判决书内容对立,实际上是在否定该生效判决内容,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且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知道该房屋不能过户,应当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现合同已经履行五年,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期限,其解除权消灭。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购买原告(乙方)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房款为310000元,包含房屋内的所有装饰装修,全套家具、家电、全套厨具灶具洗洁卫浴等用具。甲方承诺责任:1.甲方保证该套房屋未予出租或出售给第三人,以确保乙方作为唯一的合法购买人;2.在签订本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时,甲方需将此前所有费用结清。在此之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则由乙方来开始承担;3.以保证乙方购得此房后,住的安心和放心;4.由于此房屋是长庆油田企业内部的福利房,所以会享受到相关的企业福利补贴如每月供给职工免费使用的12顿水,40度电,暖气免费使用等相关福利政策,在此房转让后,乙方可以继续享有。乙方愿意以上述购房价格向甲方购买此套住房,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房款3100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涉案房屋至今。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权利人不配合过户,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再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31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宁0104民初164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原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第二页尾部存在明显缺失。被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原件尾部手写:“注:此房不过户,双方同意不过房户”。原告不认可该处约定,称其购买房屋时没有与被告约定不过房户。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原告称合同签订时,原告同意涉案房屋暂时不过户,不过户的原因是原告女儿在石油工作,过户可能导致其无法分到福利房,后其确定无法分到福利房,故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答应过户。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因被告并非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且登记的权利人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涉案房屋属于石油的福利房,所有转让必须在石油城内部房管局登记,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购房时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知情且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已经本院(2019)宁0104民初16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认为因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其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该合同。但原告于2015年付清房款后搬入涉案房屋至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并未就房屋过户时间、条件等事项作出约定,且原告在(2019)宁0104民初16425号案件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第二页尾部存在明显缺失,而被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第二页尾部手写备注“此房不过户,双方同意不过房户”,原告在庭审亦称合同签订时同意暂时不过户。本案原告系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职工,就涉案房屋能否办理产权证书应当知晓。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涉案房屋不过户问题已做了约定。现原告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陈轶律师,2016年进入律师行业,现任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方式:13995084577(同微信号)。擅长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