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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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解释

作者:王楠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587次举报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含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就此归纳出这一特定概念的法律特征或要素为以下几点: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时间上呈持续性;状态上呈稳定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共同居住并不等同于共同居所,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同居住强调的是共同居住或生活在一起,而共同居所则表示双方有共同的住所。

尽管在司法解释中对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有比较明确的解释,但在个案中仍存在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何界定的问题存在争议。实践中应将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同居前存有的不正当关系的稳定程度、双方的主观追求,以及与那些偶然的、无固定场所的通奸、姘居关系进行比较等诸多因素综合起来考虑,不应仅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在这里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就是指“包二奶”、“包二爷”、“姘居”等现象。

三、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法律责任

1、法院可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

由于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违反了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及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故《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如果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其中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

2、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通奸的区别

根据《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个法律概念的界定,它划清了与其几个相类似行为(概念)的基本界限。

(一)与重婚的界限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的显著特点亦或说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在于:重婚的行为人对外以夫妻关系相称,如以欺骗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或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双方虽有同居行为,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进行。因为重婚损害了国家登记机关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立法原则,因而法律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根据《刑法》及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目前重婚罪的认定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其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登记机关婚姻登记的公信力,也未公然挑战一夫一妻制原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立法并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因为这种行为毕竟违背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所以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显得非常必要。

(二)与通奸的界限

通奸,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相互间暗中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行为的特点是不具有相对稳固性,有的通奸是偶尔为之,有的则是长期通奸。偶尔的通奸行为显然与同居行为不具有可比性;长期的通奸行为与同居行为则非常相似,这种的通奸行为时间持续,婚外性伙伴也相对稳定,但其与同居行为的显著区别则在于行为特征是具有隐蔽性还是公开性,前者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秘密性,行为是暗中进行的;而后者则具有公开性,是公开的共同居住。因为通奸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最小,法律并没有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通奸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说,法律不调整这种通奸或婚外恋行为,也并不禁止通奸。它主要是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应当受道德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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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楠律师,2013年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现为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前在本地房地产品牌公司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3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房产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