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8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由与判决理由自相矛盾,法律关系混乱。1、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时既请求了购房款及利息,还请求了分配合伙共有的杂房出售款,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诉人提出以合伙债务抵购房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却认定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一审对法律关系与案由处理不当;2、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的判决未考虑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上诉人虽在买卖合同中承诺了利息,但双方后来在《华湘酒店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中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债与合伙债务的处理,该协议一审法院虽未予认可,但双方确实有该约定,同时,被上诉人在签订分房协议后,一直以养病避而不见,拒不承担合伙义务。上诉人只好独自承担并以此合伙债务抵销房屋买卖合同之债。因此,从公平起见,上诉人认为按占用资金的年息6%计算利息比较合理。
蒋XX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双方合伙债务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债务相抵销”的抗辩不予支持,合情合理合法。《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给付房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而被上诉人是否因合伙事务欠上诉人债务,这是双方合伙之间的结算,与购房款是两码事,且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提起的共同杂房买卖纠纷与上诉人购买答辩人房屋买卖纠纷,均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3、上诉人提出所欠答辩人的购房款应按占用资金年息6%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诚信守约,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购房款4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期间15%的月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给付擅自出卖分配给原告的杂房款10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XX与被告蒋XX共同开发新田县华XX,根据原、被告的分房协议约定华XX801房归原告蒋XX所有,六间杂房(编号为1至6号)因无法分割,其权益由原、被告按合伙协议双方的持股分配即原告享有45%,被告享有55%。2015年2月2日,原告蒋XX将华XX801房转让给被告蒋XX,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湘801按蒋XX、蒋XX分房协议归蒋XX所有。经协商现此房按肆拾陆万捌仟元整(468,000.00元)卖给蒋XX。蒋XX不管任何税费,均由蒋XX承担。年前付贰拾万元整。其余未款一年之内付清(268,000元)。协议人:蒋XX蒋XX否则按月15‰计算利息(另起一行)2015.2.2”。协议签订后,原告蒋XX将华XX801房交付被告蒋XX使用,现该房屋已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蒋XX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房款,至今仍下欠原告购房款468,000元。
另查明,六间杂房中,编号为1、2、3、4号的杂房已由被告蒋XX个人出售,共计获得房款158800元(40,000元+41,000元+38,800元+39,000元),编号为5号、6号杂房至今未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协议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华XX801房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购房款468,000元。另,原、被告约定了购房款给付的时间即在年前给付购房款200,000元,因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2日,故该年前应为2015年年底即2015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逾期未给付,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约定其余未付款268,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即在2016年1月1日一年内付清,但被告逾期未给付,则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XX个人出售的4间杂房获得售房款158,800元,按原、被告持股比例,原告蒋XX可分得71,460元(158,800元×45%),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尚未出售的5、6号杂房双方可按持股比例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其杂房108,000元,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蒋XX提出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合同之债还存在合伙债务,应由双方对该两债务结算后,多退少补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蒋XX可就合伙纠纷另行向原告蒋XX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下欠原告蒋XX的购房款468,000元;二、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自2016年1月1日起以下欠房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下欠房款2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XX杂房出售款71,460元;四、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计4780元,由原告蒋XX负担280元,被告蒋XX负担4500元。
二审期间,蒋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蒋XX与蒋XX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对原房屋买卖合同已口头进行变更,原房屋的价款已作被上诉人的合伙债务处理;2、新田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8民初164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该案与此案具有关联性应一并审理。
蒋XX对蒋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一份孤证,双方的债务纠纷属于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2恰恰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结算纠纷与房屋买卖纠纷已经分别处理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对蒋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蒋XX已就合伙纠纷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就合伙事务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故蒋XX提出原房屋价款已抵作蒋XX的合伙债务的证据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新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蒋XX就合伙事务已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关,因此,对蒋XX提出的本案应与合伙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蒋XX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蒋XX购房款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上诉人并已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认可其未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未付的理由是已将代为被上诉人承担的合伙债务抵扣购房款,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双方就合伙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已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就合伙事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已用合伙债务抵扣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双方合同中“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购房款,则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应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并无不当。2、上诉人蒋XX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蒋XX杂房出售款。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已出售杂房款项,属于合伙财产的分配,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上诉人已就合伙事务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就合伙事务产生的权利义务可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处理。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将合伙财产的分配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8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下欠原告蒋XX的购房款468,000元;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自2016年1月1日起以下欠房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下欠房款2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8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蒋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4197元,被上诉人蒋XX负担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1387元,被上诉人蒋XX负担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