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漆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漆XX支付本案欠款,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驳回李XX对XX公司、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李XX与漆XX、陈XX故意串通损害XX公司、XX公司利益的案件。漆XX承包了XX公司项目,实际的是承包责任负责制(见一审李XX提交的证据)。漆XX在外私自融资借款,并未经过XX公司负责人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及同意。李XX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中:1.没有XX公司负责人漆XX的签名,仅有漆XX及担保人陈XX的签名。因漆XX是承包项目负责人,其利用手中掌握的XX公司的公章私自加盖在《借款合同》上。2.借款100万元并未到XX公司账户上,而是到了漆XX承包期间其与出纳肖X两人共管的账户上。3.《借款合同》中也并未说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漆XX所承包的项目。4.李XX所收到的涉案还款中一部分是漆XX、陈XX两人共同支付的(两人当庭已承认支付过款项给李XX,李XX也当庭承担并确认收到过两人的款项及金额),另一部分是漆XX在其承包期间由其共管账户支付,即XX公司当庭提交的《李XX明细账》。XX公司和XX公司均未从公司账户中支付过涉案款项给李XX。因此,该《借款合同》事实上是漆XX私自的融资借款,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涉案债务依法不应由XX公司承担,而应由漆XX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因漆XX、陈XX当庭陈述所还款项是其与李XX之间的个人债务属当庭说谎。本案就是他们两人的个人债务。XX公司在庭后补充了陈XX的还款支付凭证、收据及《付李XX借款详细数》,但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匆忙作出错误的判决。该《付李XX借款详细数》等还款记账中李XX于2017年2月25日收到陈XX194000元以及漆XX当庭陈述的还款金额,均系漆XX、陈XX于2017年2月将XX公司停放在珠海项目部被法院依法查封的9台泥头车私自变卖所得的款项支付。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法院查封的9台泥头车去向以及陈XX提交给XX公司的《付李XX借款详细数》银行转账记录。若查实,则证明漆XX、陈XX所言他们之间的还款是与李XX个人债务就是当庭说谎,所谓个人债务就是本案的债务。另陈XX2018年11月13日支付了李XX3万元还款,足以证明其保证责任依法并未消灭。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由漆XX承担还款责任,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驳回李XX对XX公司和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李XX提交的证据《还款说明》不能证明是漆XX作为XX公司负责人自愿帮漆XX、陈XX还款,相反却证明了涉案100万元借款是漆XX和陈XX个人所借,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就是漆XX、陈XX与李XX之间的个人债务。四、涉案的100万元债务,漆XX在所承包的项目上已经支付给李XX30万元,见《李XX明细账》,漆XX当庭陈述支付了11.5万元以及陈XX支付的42.4万元,合计已支付了83.9万元。李XX也当庭确认收到了以上金额。李XX在收款收据中注明的利息均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所支付的还款83.9万元均为还款本金。《借款合同》实为高利贷性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漆XX、陈XX之所以不承认所支付的是涉案还款,目的就是要XX公司再承担更多的本金及利息,而他们的还款就可以作为高利贷支付给李XX,这也从漆XX出具的《欠条》可知,漆XX、陈XX与李XX之间互相串通,其目的就是要让XX公司蒙受更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借款合同》并非XX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非XX公司。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XX公司和XX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XX公司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合同主体,XX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从形式要件、实际用途、资金流向进行了全面的审查,涉案合同系李XX与XX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全部汇入XX公司出纳账户,由该账户向李XX支付利息,XX公司负责人后出具《还款说明》确定该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签名或盖章成立,签名和盖章是择一关系,是否有XX公司负责人漆XX的签名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至于XX公司与漆XX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漆XX是否擅自使用公章,合同是否说明借款用途不影响合同成立(事实上还款说明里已经表述清楚借款用途),是否通过XX公司账户向李XX还款也不是确定合同相对人的理由。因此,本案合同相对人即XX公司,XX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XX公司庭后提交证据未被审查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后提交证据,没有延迟举证的理由,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完全正确。关于XX公司认为漆XX、陈XX私自变卖法院查封诉车辆,XX公司可以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控告,该行为与本案无关。三、关于XX公司负责人漆XX出具的《还款说明》。漆XX是XX公司负责人,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在《还款说明》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可以理解是依职权对借款合同的事实确认和债务承担安排,完全行使的是职务行为。XX公司该上诉理由与其上诉状称其对涉案《借款合同》不知情自相矛盾,XX公司对《还款说明》内容解读违反通常解释,系强词夺理。四、XX公司称漆XX和陈XX已向李XX支付《借款合同》本金83.9万元不是事实。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XX公司称本案借款合同为高利贷性质,为无效合同,显然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案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五、关于陈XX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陈XX为一般保证人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中明确陈XX的身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合同首页明确表明其身份为保证人,在合同尾页合同继续有效的变更中,有陈XX的签名,虽然未备注保证人字样,但其首页注明的保证人身份未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陈XX的保证期间未过期,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关于XX公司称本案系漆XX、陈XX与李XX之间故意串通损害XX公司利益的问题。XX公司并未向法院就此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亦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是因为XX公司很清楚,涉案《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七、关于漆XX和陈XX所还的3笔款项,第1笔实际上付的是16万元;第2笔漆XX支付的11.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第3笔陈XX支付的42.4万元也是支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100万元借款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漆XX述称,关于还款,第1笔到底是30万元还是16万元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经手的是XX公司的财务肖X;第2笔11.5万元是我支付的,就是偿还本案100万元借款。
陈XX述称,关于还款,第3笔是我实际支付的40.4万元,不是42.4万元。这笔钱是我跟XX公司负责人漆XX说好偿还涉案100万元借款2016年至2018年的利息,这笔钱是XX公司分笔转给我,我再转给李XX的。肖X本身一直就是XX公司的财务,肖X使用的账号就是XX公司日常发工资用的。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4万元(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2.XX公司、漆XX、陈XX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XX公司、XX公司、漆XX、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曾用名为李XX。2013年6月21日,李XX根据XX公司财务人员肖X提供的帐户,向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次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李XX支付的100万元。
2014年6月5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尚欠李XX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0万元。该欠条尾部欠款人盖章处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并有漆XX作为经手人签名。
2014年6月21日,李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陈XX(丙方)三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1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另乙方同意按月支付甲方工作人员劳务报酬费用1%给付,该利率和劳务报酬费用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或证据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乙方借款逾期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借款担保的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的,每月按尚未清偿的总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有李XX及漆XX、陈XX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漆XX、陈XX于2015年6月25日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备注“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因公司暂时资金困难,计划在明底清还借款”;漆XX另于2016年6月4日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备注“原件与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计划在2016年12月还清”;漆XX、陈XX又于2017年12月7日该合同复印件上备注“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欠款未还,合同继续有效”。
2017年12月6日,XX公司的负责人漆XX向李XX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原漆XX和陈XX负责珠海八期的管理,前期2013年6月22日向李XX借款100万元,由于管理不善,未及时归还,现由漆XX和陈XX每人每月负责支付1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开始,其余欠款从珠海八期开工后分步归还,八期结算完成时此款必须付清。该说明尾部有漆XX的签名及按捺手印确认,并有漆XX、陈XX签名确认。
另查明,XX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成立,隶属XX公司。2010年9月16日,XX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XX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约定如下:鉴于高XX八期填土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工程中的爆破、挖运、回填等工程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高XX八期填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区经济区;乙方指定的现场代表为漆XX。
此外,XX公司及XX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显示,以XX公司工作人员肖X的名义向李XX转账付款的情况如下:2013年6月22日支付3万元、2013年8月5日支付3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3万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3万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1万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3万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3万元、2015年9月2日支付2万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3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6万元(经陈XX转交),共计支付30万元。上述其中2015年9月26日的付款XX公司及XX公司未能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过程中,李XX主张涉案借款100万元是用于XX公司的珠海太平湾八期项目,XX公司及XX公司回应称涉案借款实际为李XX与漆XX个人之间的借款,李XX并未将该款转至公司账户,故与XX公司及XX公司无关。关于李XX已收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李XX2013年已收利息16万元、2014年已收利息3万元、2015年已收利息2万元、2016年已收利息6万元的事实,李XX另主张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2013年已收的16万元利息。关于李XX诉请依据,李XX主张2014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计96万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按总金额0.1%计算违约金合计108万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计36万元,因XX公司先行支付16万元,故还剩20万元;本金为100万元,故以上合计为324万元。另外,XX公司及XX公司主张漆XX给李XX支付了11.5万元,陈XX给李XX支付了42.4万元,李XX及漆XX、陈XX对此事实无异议,但均主张这是李XX与漆XX、陈XX之间的个人债务。李XX另主张漆XX作为经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陈XX的保证责任应于2017年12月7日涉案合同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合同继续有效的时间起算。而李XX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并未显示该时间,李XX在一审庭审时称是漏印了时间,陈XX称原件上该时间是后来加上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案涉100万元的借款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XX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合同、欠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还款说明及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作为主张自己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且该证据均有原件佐证,XX公司提供给李XX支付利息的证据及漆XX、陈XX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XX公司辩称该款系漆XX承包其公司的私人借款,属XX公司与漆XX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处。李XX与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期限现已届满,XX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已还借款本金,故李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对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李XX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计36万元,因XX公司先行支付16万元,故还欠20万元,XX公司也出具了欠条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述所欠的20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33万元。另外,李XX主张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总金额0.1%计算违约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李XX诉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李X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4年已收利息3万元、2015年已收利息2万元、2016年已收利息6万元,以上合计利息11万元应从未付利息中扣除。XX公司及XX公司另主张2015年9月26日支付利息3万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该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2.33万元(13.33万元-3万元-2万元-6万元);第二部分的利息为201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关于XX公司、XX公司、漆XX、陈XX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隶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可见,李XX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XX公司应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其次,李XX与漆XX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漆XX系作为涉案借款的经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李XX提交的欠条也能佐证漆XX为经手人的身份,因此,李XX诉请漆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者,陈XX曾作为一般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陈XX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保证责任应自2015年12月22日起消灭。李XX主张漆XX、陈XX曾于2017年12月7日涉案合同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合同继续有效,陈XX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李XX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并未显示该时间,李XX在一审庭审时称是漏印了时间,显然不合常理。另外,XX公司的负责人漆XX于2017年12月6日向李XX出具《还款说明》虽然有陈XX签名,但没有体现陈XX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故,李XX要求陈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
由于李XX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XX主张XX公司、XX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XX公司、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XX公司、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XX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33万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0元,由李XX负担人民币9120元,XX公司、XX公司负担人民币23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份由陈XX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11月13日由XX公司转陈XX付李XX共计人民币40.4万元。
二审期间,李XX补充提交一份由漆XX、陈XX于2016年6月28日共同出具的转贷证明,证明漆XX、陈XX所还的11.5万元、40.4万元是用于转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最开始的100万元借款无关。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李XX对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陈XX自己所写的数字,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而且与本案还本付息没有关联;XX公司、XX公司对李XX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涉案借款系漆XX、陈XX个人借贷,与XX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漆XX、陈XX均陈述除一审认定的还款之外,漆XX另向李XX支付了11.5万元、陈XX另向李XX支付了40.4万元均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利息。李XX对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漆XX、陈XX所还的上述款项均与涉案100万元借款无关。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李XX在上诉答辩状中对一审判决关于陈XX不应承担保保证责任的认定提出抗辩,因未提起上诉,受诉讼程序限制,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二审仅针对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李XX提交的借款合同、欠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还款说明等证据,认定李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XX公司上诉主张涉案100万元系漆XX在承包XX公司期间私自对外融资借款,并未经过XX公司负责人或者XX公司法定人知晓及同意。该上诉主张与涉案《欠条》及《借款合同》上加盖有XX公司公章以及XX公司负责人漆XX向李XX出具《还款说明》等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XX公司还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实为高利贷性质应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息的核算。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XX实际向XX公司出借本金100万元。借款发生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27万元还款之外,XX公司还通过漆XX、陈XX分别向李XX还款11.5万元、40.4万元。李XX确认收到漆XX、陈XX所还的上述款项,但辩称该款项与涉案100万元借款无关,因李XX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漆XX、陈XX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李XX二审提交的转贷证明亦系因涉案1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采信漆XX、陈XX的陈述,认定两人代XX公司共向李XX还款51.9万元应予扣减。一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XX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33万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漆XX、陈XX已代为偿还的利息共计51.9万元);
三、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2720元,由李XX负担16724元,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96元,由李XX负担16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