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在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
【案情介绍】徐某于2010年10月进入某公司工作。2018年1月24日,李某生育一女。2018年4月12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该公司支付了徐某的生育津贴共计15203元。同年5月20日,公司向李某支付产假工资11750元。徐某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旷工离职通知书》,并通知了徐某。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少发的生育津贴8000元。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徐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徐某可依法享受128天的产假,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现徐某主张其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已向公司支付了徐某的生育津贴15203元,而公司截留部分后仅向徐某支付11750元。另经核算,徐某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故公司不仅不应截留还应予以补足。徐某主张的8000元并未超过应补发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提醒: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