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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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志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下称原告)诉被告冷XX(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769.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8年8月10日10时55分,被告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向阳路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华街路口东XX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蹭,造成车辆受损,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但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对交通管理事故支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未按安全操作,未谨慎驾驶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事故的最终划分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在三附院治疗的情况不知情,因此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10日10时55分,被告驾驶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向阳路北XX百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华街路口东XX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新日牌(骑式)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蹭,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支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庭审中称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其未向本院出示其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的相关证据。
2018年8月10日14:52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64排128层CT检查报告单检查意见为:骶4椎体及骶3椎体骨折,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患者以外伤致腰部疼痛20分钟为主诉于2018年8月10日来院就诊;2、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处理;3、建议休息1个月以上,按时复查,联系相关科室进一步诊治;4、如病情变化,及时告知医务人员。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于2018年8月30日出院,住院病历上记录主要诊断为第3、4骶椎骨折。公立医疗出院证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适度休息,伤后3个月避免劳累及过度负重,3个月后适度功能锻炼;建议休息,陪护一人等。2018年8月10日在三附院时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为819.73元,公立医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为1520.33元。两个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为2340.06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47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为94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有关证据,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每天50元,为850元,因原告住院15天,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下称赔偿标准)的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住院天数(15天)标准,应为75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每天20元×17天,按照赔偿标准,应每天20元×住院天数(15天)为300元;护理费原告按照2018年度标准,39522元每年÷365天×17天+39522元每年÷365天×90天×50%为6713.33元,根据赔偿标准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522)÷365天×住院天数(15天)×护理人数(1人)为1624.19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522)÷365天×医嘱护理天数,按公立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但未显示护理多少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40990元每年÷365天×(17天+90天)为12016.25元,按照赔偿标准规定,无固定收入,从事务农或从事林、牧、渔业的按每年40990元计算,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其他行业应按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522)÷365天×误工天数(15天+90天)计算为11369.34元。上述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为2340.0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24.19元、误工费11369.34元,合计为16383.5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340.0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24.19元、误工费11369.34元,合计为16383.59元,应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意见,认为原告也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因涉案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被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故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向原告张XX各项损失费用16383.5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冷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志华律师,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新乡优秀律师,新乡市三八红旗手,红旗区政协委员,高级职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招标投标、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