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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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季志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0727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刘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新乡市XX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8月31日登记成立,两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均在“河南XX公司”,两公司人员构成、运行流程等一样。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0月张XX为两公司的董事长。2016年11月份公司成立文教部,刘XX为文教部负责人,负责公司宣传、培训等工作;于2017年10月14日负责两公司整体事务。在公司工作期间,张XX、刘XX本人亦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
两公司对外以“中国XX集团”等名义,利用微信等网络,制作“采风中国”杂志或视频音频等宣传资料、布置展厅、召开产品推广会或颁奖大会等形式在公司总部及公司的办事处或区域代理商处等全国范围内进行夸大宣传,以免费开车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注册成为会员,承诺“拉人加入会员返利”、会员交纳车辆押金有权免费使用公司车辆,车辆退还公司后,退还会员车辆押金。
两公司的运营模式实行会员制,并设置网络平台管理会员,通过线上线下推广“免费工作车”、“拉人加入会员返利”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以向公司缴纳3000元或10000元会员费成为公司会员;缴纳3000元会费的会员可以赠送两提挂面或者金银花茶叶,缴纳10000元的会员,可以赠送七提挂面或金银花茶叶。成为会员后每介绍一个直推下线,该会员有10%的提成。每个会员有2个市场(又称A区、B区),会员少的为小市场,公司只考核小市场。会员小市场业绩累计完成16万元,公司奖励5万元的车或者4万元现金;累计完成30万元,公司奖励10万元的车或者9万元现金;累计完场160万元,公司奖励40万元的房子或者30万元现金,累计完成160万元以上,每新增加100万元,3000元的会员再得3%的提成,10000元的会员再得4%的提成。会员发展下线,可以提成见点奖1%,一直提成到下线9层。会员才有权向公司申请免费工作车,3000元的会员能申请价值5万元以下的车辆,10000元的会员没有限制。申请工作车时,会员需要向公司交车辆押金10000元至36000元不等,会员每个月必须发展三个下线会员,可以免费使用车辆,如果完不成三个会员的业绩,会员就必须把车辆交回到公司,如果不交回公司,公司就从车辆押金里,每天扣除200元的车辆使用费,35元的车辆折旧费,共计每天扣除235元。
经审计,两公司会员人数至少为1630人,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至少为1380万元,获利金额至少为69万,会员层级数至少18层,张XX位于系统第一层级。另外,被告人刘XX发展的会员至少为320人,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至少为643万元,获利金额至少为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宣传资料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张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宣传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张XX、刘XX的供述和辩解,辽永成审字【2017】第51号审计报告、豫立信专审字【2018】第164号审计意见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69万元、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物品及作案工具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详见扣押、移送清单);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张XX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刘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刘XX参与传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结论有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新乡市XX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8月31日登记成立,两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均在“河南XX公司”。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0月张XX为两公司的董事长。2016年11月份兴中天公司成立文教部,刘XX为文教部负责人,负责公司宣传、培训等工作;2017年10月14日刘XX开始负责两公司整体事务。
两公司成立以来,张XX、刘XX等人以向中天XX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采用缴纳会费的方式注册会员,以免费租车为诱饵,发展下线人员吸收资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经审计,被告人张XX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至少为1380万元,获利金额69万,被告人刘XX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至少为643万元,获利金额至少为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刘XX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关于刘XX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刘XX参与传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张XX、刘XX的供述,刘XX申请房奖的书证,证人钟XX、苏X、肖X等人的证言,刘XX对张XX以免费用车为名实施传销是明知的,仍参与其中承担培训宣传职责,积极发展下线,并申领房奖,且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下线金额高达6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XX及其辩护人辩称鉴定结论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该传销组织的返利记录认定的刘XX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人员缴纳的资金数额,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XX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季志华律师系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新乡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新乡市检察院青少年维权中心律协“小荷工作室”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招标投标、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