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代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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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陈X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杜代刚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8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87313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犍为县,现住四川省沐川县。2010年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422日刑满释放;20191019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1023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1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94824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115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34日作出(2019)川1129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1014日,被告人吴XX窜至沐川县莫X住宅,使用网购的开锁工具打开该住宅大门,在该住宅内盗窃外币若干。吴XX将该外币藏匿于其住处内,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莫X对被告人吴XX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91015日傍晚,被告人吴XX窜至沐川县周X住宅,使用网购的开锁工具打开该住宅,在住宅衣柜抽屉内盗窃黄金项链、戒指、耳环、手镯等首饰。被告人吴XX将盗窃得手的黄金首饰放于裤包内,直接下楼至李X住宅,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该住宅大门后反锁,在住宅内实施盗窃。李X回家发现大门打不开,以为锁坏了请开锁师傅来开门。被告人吴XX在户内持菜刀威胁、恐吓被害人并强行冲出住宅。被告人吴XX窜至105号房内躲藏,被前来抓捕的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吴XX持菜刀砍击前来抓捕的保安,菜刀砍击阻拦的木棒一刀后被弹开,吴XX乘机逃离。

20191018日,被告人吴XX随身携带窃取的黄金首饰来到成都,与高价回收黄金首饰的被告人陈XX联系。被告人陈XX明知吴XX的黄金首饰系赃物的情况下以24217元的价格收购,后倒卖。案发后,扣押吴XX销赃款23600元,陈XX自愿赔偿周X16000元,周X对陈XX的行为予以谅解。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购买票据及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人翁X、王某、何X、冯X、高X的证言、被害人莫X、周X、李X的陈述、被告人吴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X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XX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吴XX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盗窃行为属于连续犯,一并转化为抢劫罪,且因被告人吴XX已实际盗取财物,犯罪行为既遂。吴XX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吴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XX、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陈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XX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抢劫未遂;上诉人情节轻微,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外币的同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减轻处罚。

吴XX的辩护人提出,吴XX在李X家行为极其轻微,未达到威胁他人的程度,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十楼五号系无人居住的清水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不是入户抢劫。吴XX转化后的形态应属未遂,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吴XX构成一般抢劫罪,对吴XX从宽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XX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XX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吴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XX在盗窃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吴XX在李X家的行为极其轻微,未达到威胁他人的程度,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十楼五号系无人居住的清水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不是入户抢劫;吴XX转化后的形态应属未遂,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抢劫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91015日晚,吴XX在周X住宅盗得黄金项链、戒指、耳环、手镯等首饰后,即到该单元李X住宅继续实施盗窃,被李X发现,吴XX遂在户内持菜刀威胁、恐吓被害人,并强行冲出住宅。吴XX在105号房内被发现后,持菜刀砍击前来抓捕的保安王XX,菜刀砍在了王XX所持的木棒上,吴XX乘机逃离。吴XX实施盗窃行为,当场被人发现而被追捕,该暴力行为与之前的盗窃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紧密性,被追捕的整个过程均应认定为“当场”;吴XX已实际盗取财物,犯罪行为既遂。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吴XX所提,主动交代盗窃外币的同罪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一审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王建强

审 判 员  李 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游 鹛

书 记 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四川刑事专业律师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乐山市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经四川省律师协会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