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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代刚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8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终189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现代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一般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一般授权),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1961215日出生,村民,住重庆市璧山县三合镇新场村1组。

委托代理人杜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2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3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杨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公司的分公司XX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将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中标的雷波库区复建公路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徐XX承建。20111228日徐XX与B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徐XX依约于2011121日进场施工。2013327日徐XX与B公司协商终止合同关系,徐XX不再承建该工程,并于同日对现场物资进行了移交,签订《移交材料物资结算书》。2013623B公司职工阿XX、XXX工地材料负责人张XX等和徐XX就徐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验收。201375日,徐XX与B公司对徐XX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徐XX实际完成工程量为:XXX1#桥、XXX2#桥、XXXT梁台座和岩脚大湾子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XX元。B公司共付工程款XXX元(含物资金额XXX元、江容代付工程款984351元、转账600000元,扣减500000元履约金计100000元、江容借款XXX元、工程款未付欠款175605元、电费11234元),二项品迭后,经双方人员签字确认,B公司还应支付徐XX工程款XXX元。后XX公司于2014126日代徐XX支付民工工资101155元。

原判认为,一、徐XX与B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有徐XX及B公司的代表郑XX签字并加盖了B公司的印章。在合同签订后,徐XX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双方因给付工程款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B公司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纠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因此XX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

二、徐XX与B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中徐XX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能承建案涉工程,其与B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三、本案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XX公司对徐XX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徐XX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徐XX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在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于2013327日移交了物资材料并办理了《移交材料物资结算书》,201375日徐XX与B公司工作人员阿XX、张XX、付XX、刘X、黄XX等,对徐XX所做工程量及施工中所扣款项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徐XX工程结算表》,以上人员亦在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XX公司认可《徐XX工程结算表》中所涉人员均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故以上人员与徐XX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徐XX工程结算表》是徐XX与B公司就徐XX完成工程的结算。据此,徐XX完成的工程价款扣减已经支付的费用,XX公司还应支付徐XX工程款项为XXX元。在双方结算后,XX公司于201375日之后又代徐XX支付民工工资101155元,此款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故XX公司还应向徐XX支付的工程款为XXX元(XXX-101155=XX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XX公司在双方工程结算之日,应向徐XX支付工程款,现徐XX起诉自201376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徐XX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在与B公司结算后有权获得就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B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责任应由其设立公司即XX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公司向徐XX支付工程款XX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XX公司向徐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376日起计算至2014125日及以XXX元为基数自20141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5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中标施工单位承担。原判认为案涉工程是B公司从C公司和D公司中标之后分包给徐XX。但实际上是C公司和D公司中标时已委托郑XX,之后无论实际施工人是谁,也是以C公司和D公司的名义在进行施工。整个工程施工、结算阶段,XX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参与其中。XX公司不是中标单位,也没有分包、转包本案工程。一审庭审中,徐XX也认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C公司和D公司,业主雷波县大中型水电站复建项目服务中心也予以证明。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的人员阿XX、刘X、黄XX、张XX、付XX也确认徐XX的工程结算表指的是徐XX与C公司和D公司之间的结算,不是与XX公司之间作的结算。因此,给付实际施工人(徐XX)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中标施工单位C公司和D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根据徐XX提交的《徐XX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款金额,依据明显不足,不符合本案事实。徐XX与阿XX等5人签字的工程结算表,没有C公司和D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得到工程的监理、质检单位的确认,不作能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在结算表上签字的人员均非B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当。三、一审判决未查清徐XX实际完成工程量等基本事实,请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徐XX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是在得到C公司和D公司认可后,并经业主验收后才能确认。徐XX一审诉称的工程量并不是完全由其完成,其中的机械施工部分都是由郑XX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完成,建设材料也由C公司和D公司提供,且提供的材料也远远大于徐XX提交结算表中的数量。徐XX主张的200多万元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基础。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

徐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1.徐XX承包的工程是与B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徐XX向其交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有B公司印章为证。3.联系工程的人员也是B公司的人员。他们代表B公司。4.借支、进度表等书面材料均证明是B公司发包给徐XX工程队的。5.XX公司提交的支付徐XX101155元的民工工资证据也表明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工程结算表真实有效,B公司欠工程款XXX元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XX公司对原判查明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移交材料物资结算书》,以及结算、付款行为均是郑XX个人以B公司名义进行的,与XX公司无关,并且C公司和D公司和郑XX是委托关系。徐XX对原判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经查,《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移交材料物资结算书》上均加盖B公司的印章。《移交材料物资结算书》上签字人员有付XX等人。《徐XX工程结算表》上有付XX、阿XX、张XX等人签字。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为雷波县大中型水电站复建项目服务中心,中标单位是C公司和D公司。

郑XX在201478日前为B公司负责人。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1.2016320日,雷波县大中型水电站复建项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中标单位是C公司和D公司,两公司分别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是潘XX和郑XX。徐XX以C公司和D公司的施工队名义参与建设,接受管理。徐XX质证认为,《证明》从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只说明中标单位,但并不等于XX公司没有进行转包。两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出具时间分别是201339日、2013411日,而徐XX当时已经撤场了,与待证事实矛盾。本院认为,因徐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徐XX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徐XX支付工程余款XX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XXX元本金从20137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时止);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下列两方面:

一、XX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20111228日徐XX与B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上B公司的负责人郑XX签字并加盖了B公司的印章。虽XX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郑XX与徐XX签订合同时是代表B公司,XX公司上诉主张订立合同系郑XX个人行为,且代表的是C公司和D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徐XX在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履行了义务。2013327B公司与徐XX签订《移交材料物资结算书》,B公司的相关人员付XX等人签字确认《徐XX工程结算表》。上述证据证实,B公司对与徐XX建立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关系再次进行了认可,并且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对终止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XX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徐XX主张的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

本案中,徐XX作为个人,不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资质,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徐XX与B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徐XX所完成的工程量于2013327日通过双方签订《移交材料物资结算书》和201375日徐XX与B公司工作人员付XX等人签字的《徐XX工程结算表》进行了结算。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结合《移交材料物资结算书》和《徐XX工程结算表》,认定徐XX已完工程的价款为XX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XX元,尚欠工程款XXX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工程价款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玫

审 判 员  刘 云

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XX


四川刑事专业律师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乐山市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经四川省律师协会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