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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某、游XX、幸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代刚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8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某,男,汉族,19694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XX,女,汉族,19655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XX,男,汉族,19635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杜X某、游XX因与被上诉人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上诉人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购车款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有20147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上诉人201473日、76日、711日转款共计50万元予以证明;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借款纠纷,法院在未释明,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未变更案由情况下擅自变更案由并作出裁判,程序违法;三、上诉人201592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内容显示是车补款,与借款完全系不同意思,与案涉车款无关;上诉人所写《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系上诉人在(2018)川0681民初108号案中所做陈述或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得直接使用;其他案件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欠车辆款项20万元,但上诉人根本没有此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越权限部分无效。

幸XX答辩称:杜X某欠20万元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还款。杜X某此前转款的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游XX答辩称:同意杜X某的上诉意见。

游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游X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已载明收到50万元购车款,杜X某另案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另案抗辩,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依据杜X某个人在另案的抗辩和杜X某个人出具的借条认定仍欠20万元并判决当时作为配偶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违背事实;(二)价值50万元车辆不属于生产经营工具,也不属于夫妻生活用品,也没用于夫妻生活,游XX与杜X某系再婚夫妻,各自财产本身独立,幸XX没有向法庭举证车辆用于生产经营,一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误;(三)游XX从未自认知晓并承认购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和经营。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杜X某出具借条时虽与游XX系夫妻,但买车是杜X某与幸XX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且故意隐瞒游XX,且按照杜X某所举转账凭证和收条足以证明购车款已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幸XX主张游XX承担责任无证据支持。

幸XX答辩称:杜X某、游XX夫妻存续期间且共同承包北新机械城期间购买该车辆用于生活及工程建设;游X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态知晓购车的情况,但是在上诉状中又予以否定该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游XX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杜X某财产独立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杜X某答辩称:同意游XX的上诉意见。

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杜X某、游XX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判决杜X某、游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游XX与杜X某于2012822日结婚,于201632日离婚。杜X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幸XX支付以下款项:20147310万元,7610万元,71130万元。2014711日,幸XX将其所有的途锐车卖给杜X某,双方商定价格50万元。当日,杜X某在银行转款30万元给幸XX,幸XX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杜X某付车款川A×××××计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收款人:幸XX”。

2015929日杜X某向幸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幸XX现金共计壹佰肆拾陆万元正(XXX),(注:此款含车补贰拾万元正,消房协调费90万,玖拾万,南街叁拾陆万元),此款不计息。杜X某”。(2018)川0681民初108号案件中杜X某提交的《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载明:“五、关于我与幸XX个人的经济往来。…….2014711日,幸XX把他的途锐车卖给我,商定价格50万元。当天我在银行转了30万元给幸XX,下欠20万元,幸XX给我出了个50万元的收条。这也有银行小票。20159月。唐XX做的消防工程完工后需要通过消防验收,当时幸XX说他有关系可以协调下来,但要花90万,幸XX怕我在他协调好后不认账,让我先写条子。加上原来收的30万元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我一直没有钱给他,欠的20万车款也有一年多了,所以就在20159月底,就买车欠的20万、应退的30万保证金共计加了6万的利息,以及说好的消防协调费向幸XX写了一张总额146万元的借条。但是后来幸XX并没有把消防的验收协调下来,我的146万借条也收不回来。所以那90万元根本就不应该算是借款。以上内容,都是事实,绝无虚假,有我向幸XX写的借条、收条为准。我向巨亿公司支付的590万元工程款,有我银行卡转账记录和九建司的转账依据、幸XX收现金的收条为准。我在与幸XX打交道的过程中,历来就是桥了桥,路了路,该给他的工程款是在他发票都没有开的情况下就给了。我差他的钱,都是打了条子的。”

201473日、76日的转账凭证与(2018)川0681民初108号案件证据中第5组证据的转账凭证2张属于相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过庭审查明,此20万为购车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幸XX提供的2015929日杜X某向幸XX出具的《借条》、(2018)川0681民初108号案件中杜X某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与杜X某提供的2014711日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相互印证,证明幸XX于2014711日将其所有的川A×××××途锐车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杜X某,杜X某于当日支付购车款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虽然《收条》上载明收到50万元,但《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借条》均证明只支付了30万元,余款20万元直至201838日尚未支付。因《收条》载明的内容与《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借条》相矛盾,故,仅凭《收条》不能证明20万元已支付,杜X某应提供证据证明20万元的支付情况。现杜X某提供的201473日、76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杜X某曾于201473日、6日分别转款10万元给幸XX,但因该转款行为发生于购买车辆(2014711日)之前,同时201473日、76日的转账凭证与(2018)川0681民初108号案件证据中第5组证据的转账凭证是相同款项(该案被告四川省XX公司提供前述转款凭证,并称此20万是支付该案原告四川XX公司的工程款,该案中第三人杜X某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结合《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借条》及一审法院处理的其他案件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幸XX与杜X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杜X某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20万元购车款,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支付幸XX尚欠购车款20万元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杜X某购买幸XX所有的途锐车用于日常生活、经营,购买途锐车所负的债务,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幸XX应举证证明以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幸XX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2018)0681民初108号案件中的证据《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游XX庭审中认可自己知道杜X某购买幸XX车辆用于日常生活及经营,以上证据证明该车辆购买期间,不仅是杜X某、游XX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还是二人共同承包工程期间,购买车辆不仅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购车欠款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游XX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杜X某出具的《借条》中关于购车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杜X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幸XX要求支付200000元购车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0000元购车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幸XX要求游XX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杜X某、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幸XX购车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1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杜X某、游XX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清。

二审中,游XX出示了(2018)川0681民初93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幸XX在该案的庭审中承认收到了50万元购车款及幸XX撤回了针对购车款的的起诉。幸XX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杜X某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同意游XX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对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另,在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杜X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幸XX于201473日转账的10万元、76日转账的10万元没有在(2018)川0681民初108号案件中作为工程款扣除,案涉车辆购车款为5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杜X某是否尚欠幸XX购车款20万元,如仍欠付购车款20万元,则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杜X某与游XX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实际系因双方当事人购买车辆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据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予审理,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关于杜X某是否尚欠幸XX购车款20万元,如仍欠付购车款20万元,则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杜X某与游XX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杜X某尚欠幸XX购车款20万元,理由如下:其一,虽然2014711日幸XX向杜X某出具的《收条》载明其已收到杜X某支付的购车款50万元,但幸XX不予认可,同时其提供了其后杜X某向幸XX出具《借条》予以证明,结合2014711日当天当事人的转款情况、(2018)川0681民初108号案件中杜X某提交的《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说明》中杜X某认可尚欠购车款20万元未支付的相关陈述内容,幸XX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杜X某应就其已经支付另外20万元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其二,杜X某现主张201473日及同月6日分别转款10万元给幸XX系支付的案涉购车款,但该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购车行为之前,且杜X某在(2018)川0681民初108号案中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其他公司的工程款,而在本案中杜X某又主张该两笔款项为购车款,杜X某本人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致。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杜X某201473日及同月6日分别转款的10万元系案涉购车款,即不足以证明杜X某已完成购车款50万元的支付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杜X某于201473日及同月6日分别转款给幸XX的10万元,当事人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杜X某与游XX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幸XX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2018)0681民初108号案件中的证据《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游XX庭审中认可自己知道杜X某购买车辆用于日常生活及经营,以上证据证明该车辆购买期间,不仅是杜X某、游XX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还是二人共同承包工程期间,购买车辆不仅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购车欠款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游XX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杜X某、游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杜X某负担4300元、游XX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张时春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四川刑事专业律师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乐山市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经四川省律师协会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