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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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专业律师解读:农村回迁安置房的强制执行

作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1次举报


 

农村回迁安置房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不能排除执行。

未析产的回迁安置房可以直接进行查封或者预查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停止对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2、判令被告高某3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礼***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房屋权利由高某1、彭某、高某2享有,高某3协助高某1、彭某、高某2办理上述定向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高某1与彭某为夫妻关系,案外人高某2与被执行人高某3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均为高某1与彭某之子女。2015年8月,案涉院落因北京新机场项目而搬迁腾退。经村镇两级确权,案涉17号院确认产权人为高某1。为拆迁利益最大化,高某1同意高某3、高某2参与分院进行搬迁腾退,高某1、高某3分别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高某3代理高某2与首都集团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上述协议,高某1按确权面积方式确定选房指标为200平方米,高某3按确权面积方式确定选房指标为200平方米,高某2按确权面积方式确定选房指标为200平方米。之后,高某1、高某3分别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其中高某1选购了3套定向安置房;高某3选购了4套定向安置房。2023年5月,拆迁公司通知高某1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时,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经查询上述两套房屋已被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17院落房屋均由高某1出资建造,房屋所有人应为高某1,高某1、彭某、高某2对被执行人高某3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被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高某1、彭某、高某2的异议请求。高某1于2023年8月15日收到上述裁定。为维护案外人高某1、彭某、高某2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停止执行行为,解除查封措施,故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院落已经分给高某3了,且已经登记了其的名字,产权就归高某3。我方与高某3在2019年签订了借款协议,2019年年底起诉了高某3,2020年年初法院开庭审理,之后高某3与家里人签订了赡养协议,说两套房归父母所有,并在我起诉之后走的诉前调解程序。三原告与高某3都是一家子,协议随时都可以签订,我怀疑协议的真实性。一家人恶意转移资产躲避执行。我方申请法院查封,是根据法院判决申请的强制执行。

 

高某3辩称: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拆迁的时候,是我跟着去办理的手续。当时我们家分为三个户,分别为我父亲,我妹妹和我。每户200平米。分户的时候就是200平米的房屋,最后拆迁家里确定给我四套,现在执行的两套房产就是我爸爸的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高某1与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女高某2、之子高某3。

 

2015年7月23日,高某1(乙方)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一份,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大兴区礼贤镇辛家安村北巷*号,宅基地面积400平米,房屋建筑面积182.52平米,被拆迁人按照确权面积选房方式确定选房指标为200平方米。

 

2015年7月23日,高某3(乙方)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一份,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大兴区礼贤镇辛家安村北巷17号,宅基地面积322.8平米,房屋建筑面积118.16平米,被拆迁人按照确权面积选房方式确定选房指标为200平方米。

 

2015年7月23日,高某2(乙方)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一份,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大兴区礼贤镇辛家安村北巷17号,宅基地面积318.5平米,房屋建筑面积79.39平米,被拆迁人按照确权面积选房方式确定选房指标为200平方米。

 

2015年8月23日,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与高某1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3份,分别约定:高某1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面积60.42平米)、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面积89.83平米)、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面积89.83平米)。

 

2015年8月13日,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与高某3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4份,分别约定:高某1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面积89.83平米)、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礼贤组团***地块3号楼*单元***室(面积89.83平米)、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合同编号:礼***(面积89.83平米)、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礼贤组团***地块*号楼*单元***室(合同编号:礼***)(面积89.83平米)。

 

2020年8月18日,高某1、彭某与高某3、张某签订(2020)大民诉前调字第2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解除高某1、彭某与高某3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二、高某3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礼110-2-2-501)和(合同编号:礼110-3-2-1201)项下的两处房屋权利由高某1、彭某享有,高某3、张某在上述两处房屋具备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协助高某1、彭某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

 

同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特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高某1、彭某与高某3、张某于2020年8月18日达成的(2020)大民诉前调字第225号调解协议有效。

 

经查,2020年12月2日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高某3、张某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

 

2021年4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021年5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5执69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高某3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

 

后三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5执异5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三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一,涉案房屋系高某3作为被拆迁人拆迁安置取得,并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而高某1、彭某与高某3、张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经过法院司法确认,但其性质仍属于高某1、彭某与高某3、张某之间形成的内部协议,未经法院实质审查审理,故不具有既判力,不能产生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二,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将高某3购买的(合同编号:礼110-2-2-501)和(合同编号:礼110-3-2-1201)项下的两处房屋权利由高某1、彭某享有,系各方协商解除2015年11月28日《协议》后的法律后果,其基础权利实质仍为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执行。第三,根据查明事实,《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确认的房屋买受人为高某3,基于高某1、彭某与高某3、张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直接效力,在未变更产权登记、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目前不具备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高某1、彭某、高某2名下的条件。综上,对于三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1、彭某、高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律师系北京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律师参加重大案件法治案件队。专业研究房地产方面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2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