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秀娟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30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6月9日下午,携带液压钳、自制撬锁工具、螺丝刀、假车牌等工具,驾驶套用鲁BNV693牌号的五菱面包车载乘被告人刘某某至莱州市。当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驾车行至莱州市程郭镇蒋家村村北“星缘网吧”门前,后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采取推车、抬车等手段将杨某某放在网吧门外的鲁FYT191号银灰色“豪爵110”坤式摩托车盗至其驾驶的面包车上,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范某某在面包车上将盗窃的摩托车锁撬开。次日凌晨0时许,程郭派出所民警在莱州市坊苑东区“经典网吧”南门附近将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及盗窃赃车当场查获,并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