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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代理词

发布者:覃秋云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1039人看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西XX律师事务所受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法庭审理活动。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理应维持。上诉人诉求主张不合理,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为:

一、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冯XX损失数额92534.53元正确,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存在主观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XX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主观过错,冯XX自身疾病与伤残的构成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冯XX损失数额92534.53元正确,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二、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扣减冯XX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也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冯XX无主观故意,其伤残赔偿金11652.5元、护理费12344.63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三、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4号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也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案例对本案的审理应该起到参照作用。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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