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关于涉案软件的鉴定问题
如对涉案软件进行鉴定,鉴定事项无非两类:一是鉴定被告提供的涉案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鉴定被告提供的涉案软件的形成时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3〕10号)第四十条规定: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下列要件事实举证:(一)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有效合同;(二)合同解除权是否产生、消灭或者可实现。合同解除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产生,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或者合同解除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是否可行等方面。因此,当事人主要也应当围绕上述事实举证和辩论。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上述第一类情况,原告认为根本无需鉴定,理由是原告诉请是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是被告提供的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是被告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即便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但如被告确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原告依然享有法定解除合同权利。
针对第二类情况,原告认为申请鉴定的主体或者说负有举证义务的主体应该是被告,理由是原告的主张是“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如被告不认可则需要承担提供按时履约的证据的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软件开发主体,什么时候做完的开发工作,被告自己是最清楚的!如被告掌握着该等证据不提供,又不申请鉴定,被告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更何况在庭审演示时候,技术调查官初步调查显示DOCKER 主机a4c6中的内容文件最后修改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参见技术演示笔录第3页最后一行至第4页第1、2段笔录内容)也可证明被告并未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
(二)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3〕1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对方迟延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举证证明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要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1]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对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是对方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是否进行过催告、经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又是否履行了合同。
涉案合同自2017年11月20日签订后,被告因为自身原因迟迟不能推进软件开发工作, 2018年3月20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履约并要求被告2018年4月10日前实现系统正式上线,但是被告在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30天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的情形均够成了原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之原则。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