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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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前有肝囊肿未告知遭拒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5.5万余元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次举报
2026-08-29

连续投保三年,确诊胰腺癌后遭拒赔

曹某某于2019年至2021年连续三年通过某网络投保平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癌症医疗保险。2021年7月,曹某某因腹部不适就医,后被确诊为胰腺导管腺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万余元。曹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投保前已患有肝囊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

曹某某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其电子保单的健康告知栏已载明“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往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癌症、恶性肿瘤、囊肿等”,曹某某在投保时勾选了“全部为否”,属于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是否就健康告知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是否就“是否患有囊肿”这一事项向曹某某提出了明确询问。

曹某某主张,2021年续保时,其仅需点击续保链接、核对身份信息并缴纳保费即可完成投保,并未被要求重新填写健康告知。而保险公司则主张,投保流程中设置了健康告知页面,投保人必须阅读并勾选“全部为否”才能继续投保。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录像系案外人投保时的录像,并非曹某某本人的投保过程记录;其提供的“健康告知”网络截屏显示日期为“2021-10-26”,与本案投保时间不符,无法证明在曹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健康告知内容进行了询问。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曹某某是否曾患不予承保的疾病向曹某某提出了询问。

法院裁判:保险公司未尽询问义务,无权解除合同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法院据此认定: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曹某某未如实告知肝囊肿病史,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该事项向曹某某提出了明确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扣除已退还保费及曹某某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的费用后,向曹某某支付保险金55,826.31元。

律师评析:互联网保险不能“以勾代问”

多年从事保险领域的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杨森律师指出,本案是互联网保险“健康告知”纠纷的典型代表。随着线上投保日益普及,越来越多保险公司通过APP、网页等方式销售保险产品,投保流程中往往设置“健康告知”页面并要求投保人勾选确认。但保险公司不能仅以设置了告知页面就主张已履行询问义务。

专注于保险领域的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杨森律师团队在长期处理保险拒赔案件中发现,类似纠纷中保险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无法证明投保人确实看到了健康告知内容、无法证明告知页面在投保时确实存在、或无法证明告知内容的具体版本和时间。

广州保险律师提醒广大投保人:在线上投保时,建议对投保过程中的健康告知页面进行截图保存,以备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据。同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在投保流程中设置强制阅读机制,确保投保人确实看到并理解了健康告知内容,而非简单设置一个勾选框了事。

本案的裁判结果清晰地表明:保险公司的询问义务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在“询问告知”模式下,保险公司不能以“设置了健康告知页面”为由主张已履行询问义务,而必须能够举证证明投保人确实看到了相关询问内容并作出了回应。对于广大投保人而言,了解这一法律规则,有助于在遭遇类似拒赔时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杨森律师,广州律师,现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律师职业9年多以来,恪尽职守,在事实的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
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1440120********24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