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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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型厢式货车送快递出事故遭拒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35万余元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次举报
2026-08-28

快递途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

2025年6月6日,苏某某驾驶一辆登记为“非营运”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运送快递途中,因通过弯道时未控制好车速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包括卿某某在内的四名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胡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总质量2380KG。胡某某雇请苏某某使用该车在顺丰速递某网点运送快递。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胡某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案涉车辆长期用于配送快递赚取运费,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卿某某将苏某某、胡某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0940.25元。

法院裁判: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353937.27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胡某某以“非营运”性质投保的轻型厢式货车用于快递派送,是否构成“改变使用性质”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对此,二审法院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了深入分析:

(一)关于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涉案车辆总质量2380KG,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

结合《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行业标准GA802-2019的规定,“营业性运输”应指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运输行为。但法院强调,“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运输行为”应理解为以运输行为本身直接获取利润,即使用车辆从事运输服务并以此直接发生费用结算获取利润,而不宜将营利性主体使用车辆从事与商业活动相关的行为一概认定为“营业性运输”。

就本案而言,胡某某获取利润的基础是整个快递配送服务业务,包括快递的收揽、运送、存储、分发等,而非基于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本身。运输行为本身并不单独发生费用结算,故不宜认定胡某某使用案涉车辆派送快递属于从事营业性运输。

此外,案涉车辆为轻型厢式货车,其车辆类型和设计初衷就是用于货物运输,且总质量在4500千克以下,胡某某使用案涉车辆派送快递,系常规的货物运输,并未改变车辆的基本功能和用途,属于对货车的正常合理使用。

关于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等因素。同时该条明确: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某保险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车辆保险业务的专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货车一般会用于运输货物,未明确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仅根据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性质放任投保人投保“非营业”车辆险种,应当推定即便使用该车派送快递导致危险程度有所增加,也在某保险公司应当预见的范围内,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更重要的是,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为苏某某驾驶车辆通过弯道时未控制好车速导致车辆失控侧翻,与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无关,并非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

法律评析:快递用车与“改变使用性质”的边界

专注于保险领域的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杨森律师对此案评析指出,本案的裁判逻辑对于处理同类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广州保险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通常会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车辆类型本身决定了使用方式的合理预期。 轻型厢式货车的设计功能就是运货,保险公司在承保此类车辆时,应当预见到车辆会被用于货物运输。多年从事保险领域的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杨森律师认为,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快递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在承保时明确询问并作出特别约定,而非在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拒赔。

第二,“营利”的认定应限于运输行为本身直接获利。本案的裁判思路清晰地区分了“以运输本身获利”与“以经营业务整体获利”的界限。快递员使用车辆运送快递,获取的是整个快递服务的劳务报酬,车辆仅是提高工作效率的工具,而非直接盈利的工具。这一认定标准对于区分“自用”与“营运”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与事故原因建立实质关联。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要求“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味着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多年处理保险案件的杨森律师提示,如果事故的发生与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无关——例如本案系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主张免责,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同类案件的不同走向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快递运输车辆的事故都能获得赔付。裁判结果往往取决于车辆的具体使用情况。

在宿迁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季某的职业为快递员,案涉车辆系其从事快递运输的工具,事发时为送完快递空车返回途中。法院认为季某将车辆用于快递营运,提高了车辆使用频率,导致车辆长时间处于风险状态,超出了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危险的预知,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在日照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邱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网络平台接单从事营运性货运活动,法院结合其平台内大量运单记录,认定其长期从事营运行为,使用范围扩大、使用频率变高、行驶路线不固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免责。

而在南通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偶尔为工作或生活需要运送部分货物,非营利亦未扩大使用范围、未明显提高使用频率或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理由。

综合来看,法院认定是否构成“改变使用性质”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车辆使用频率和持续时间、是否以运输行为本身直接获利、使用范围是否扩大、行驶路线是否固定、事故是否与使用性质改变存在因果关系等。

杨森律师,广州律师,现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律师职业9年多以来,恪尽职守,在事实的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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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120********24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