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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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中,担保人为名义借款人担保,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次举报
2026-08-29

一起借名贷款案的典型争议

2002年,长春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因资金需求,借用36名员工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22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总额849万元。建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贷款逾期后,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历经查封、评估、拍卖、撤销拍卖、执行回转等漫长程序,最终执行证书被裁定不予执行。银行遂于2023年起诉,要求江某公司还款,并要求建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担保人明知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却为名义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与二审的分歧:担保人是否“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建某公司系为22名名义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未就实际用款人江某公司提供担保,故驳回了银行要求建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二审法院则改判建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建某公司在与名义购房人签订借款合同前后,多次与江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且配合在顶名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足以证明建某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为江某公司的事实知情并且同意”。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建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人知情与否,决定责任认定走向

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杨森律师指出,借名贷款中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知晓借名贷款的事实。

情形一:担保人不知情。 如果担保人仅为名义借款人提供担保,对实际用款人不知情,那么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名义借款人担保”,而非“为实际用款人担保”。此时,若法院认定借款关系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与银行,担保人可能以“担保对象错误”为由主张免责。

情形二:担保人知情。 如果担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仍然提供担保,说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是为实际用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直接约束担保人与实际用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建某公司不仅知道江某公司是实际购房人和借款人,还多次与江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知情”事实,认定其担保意思表示指向的是江某公司,从而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杨森律师提醒:

对担保人而言,在借名贷款场景下签字担保前,务必审慎核实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如果明知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仍为名义借款人提供担保,法院很可能依据“知情”事实认定担保人应对实际用款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担保人不能以“我只为名义借款人担保”为由逃避责任。

对金融机构而言,在发放借名贷款时,若明知实际用款人存在,应当将实际用款人列为共同借款人或取得担保人对实际用款人的书面认可,避免在诉讼中陷入“担保对象”之争。

对名义借款人而言,借名贷款风险极高。如果不能证明银行对借名事实明确知晓,名义借款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裁判规则清晰揭示了一个重要原则: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不取决于合同上写的是谁的名字,而取决于担保人签约时“知道什么” 。知情则担责,不知情则可能免责——这一规则既符合意思表示真实的民法原理,也为借名贷款纠纷中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标准。

杨森律师,广州律师,现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律师职业9年多以来,恪尽职守,在事实的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
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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