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借款,谁来买单?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6年08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次举报
2026-08-06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名借款”(又称“顶名贷款”)是一种较为常见却又极易引发争议的情形。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还款责任究竟由谁承担?
名义借款人未用款,银行追索本息逾787万
2016年6月,郝某、李某夫妇与某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99万元。同日,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阳某能源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精某建筑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16年9月12日发放贷款299万元,但该款项次日即被转入华某公司账户。郝某辩称,其系应朋友杨某之托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未实际使用借款。2018年,银行与华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将7户借款合计2096万余元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1月29日,阳某公司出具《担保书》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23年11月29日。截至2023年7月22日,郝某名下借款尚欠本金294万元、利息493万余元,合计787万余元。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银行明知借款系“借名”,名义借款人是否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查明,银行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明确载明郝某等7户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华某公司;借款发放后次日即转入华某公司账户;借款利息均由华某公司财务人员或关联公司统一偿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即知晓郝某等人系名义借款人、华某公司为实际用款人。
据此,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认定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银行与华某公司,郝某、李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华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阳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银行2018年与华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关于时效已过的抗辩未获支持。
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杨某律师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借名借款情形下还款责任的认定规则。
金融机构在开展借名贷款业务时,若明知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应直接与实际用款人建立借贷关系,否则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这也提醒金融机构应加强贷前审查,规范合同签署流程。
借名借款看似“举手之劳”,实则暗藏巨大法律风险。无论是名义借款人还是金融机构,都应在签订合同前厘清真实借贷关系,避免因“名实不符”引发不必要的诉讼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