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1973民初62124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二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梅龙路白石龙XX(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79元,减半收取398.89元,保全费399.11元,均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春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 为
周浩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