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X与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9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记卡伪卡交易的数额认定问题;二、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的问题。
关于涉案借记卡伪卡交易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郭XX上诉主张在境外发生的涉案借记卡取现、消费的所有数额均应认定为伪卡交易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明确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能够认定为伪卡交易。本案中,郭XX于2018年1月9日在广州持涉案银行卡存款,两个半小时后该银行卡又在境外消费、取现,依两地空间距离判断,该笔在境外消费、取现可以认定为伪卡交易。对该银行卡发生在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10日的消费、取现的情形,郭XX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未出境也未向境外邮寄过物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此期间确实存在银行卡空间转移的可能性或授权他人使用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银行卡于2018年1月9日消费、取现金额95546.03元为伪卡交易金额,郭XX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的问题。XXX上诉主张郭XX收到了账户金额变化提醒短信,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自行就该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XX银行在原审阶段提交的向郭XX手机发送短信的清单系其自行制作,郭XX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未向中国XX公司查询到郭XX手机接收信息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郭XX手机接收到了账户金额变化提醒短信,故XX银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XX另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从而应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电子金融时代,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在电子银行交易系统中具有最为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不被泄露,不仅对个人财产而且对整个系统安全同样至关重要。一方面,XXX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在伪造的借记卡交易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的系统与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郭XX的存款被非法盗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ATM机或POS机交易条件,仅仅只有伪造的银行卡尚不足以导致持卡人的存款被盗刷,还必须具备持有交易密码这一条件。因此,个人对整个交易流程及银行财产也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小概率事件。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才符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XX银行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推定持卡人郭XX没有尽到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更符合经验规则。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认定本案XX银行、郭XX对存款损失分别按70%、30%的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银行、郭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XX银行、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2元,由上诉人XXX及上诉人郭XX分别负担4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浩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