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乾晋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乾晋XX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乾晋XX交付了相关设备。乾晋XX上诉称XX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1月时的往来电子邮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上述电子邮件发生的时间之后,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设备的付款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并未提及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仅要求XX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故乾晋XX应按约定的数额向XX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乾晋XX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付款协议书》约定,乾晋XX逾期付款应赔偿违约金50万元。上述《付款协议书》约定的结算金额系按乾晋XX实际欠付货款的七折计算,上述违约金的数额远低于三折货款的数额,故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综上,乾晋XX的上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XX公司负担。深圳市XX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贵州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43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381元,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浩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