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敏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943669383
咨询时间:08:00-21:59 服务地区

吉林省XX公司与白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丽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北XX。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城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胜利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城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吉民申24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二审却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改判XX公司支付北XX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是否真实支付尚不确定)的设计费,明显不正确,判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1.本案的事实经过:XX公司计划建筑勾兑车间、基酒储存库、包材库的消防工程,但消防部门对该消防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要求十分严格,必须符合消防要求及通过消防部门审核。北XX公司为了争揽承包工程,即向XX公司许诺均由其负责,由其负责找设计单位,并保证审核能通过,于是双方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书》。但北XX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图纸却未能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且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设计单位也未能拿出符合消防条件和要求的设计图纸,消防施工工程也被拖延。后,北XX公司突然提出要进厂施工,并向XX公司保证,设计肯定能通过,同时要求先付施工费。XX公司付出50万元工程款后,北XX公司仅施工了不到十天就自行停工了,给出的解释还是图纸审核未通过,随后北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二审判决XX公司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一,XX公司与设计单位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对于设计费的数额、付款时间等问题没有与设计单位有过任何约定。当时和北XX公司谈的是由北XX公司负责找人设计,设计图纸必须经过消防部门审核通过后再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只有设计图纸经审核通过后才能谈设计费问题、才能签委托设计合同。设计不通过审核不签合同、不付设计费。也是基于此,设计单位也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设计费。北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因为设计图纸始终不能通过,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设计单位未继续修改、变更图纸,明确放弃了设计图纸的继续提交和审核。其二,二审判决,是让XX公司花了24万余元买了一堆废纸。消防工程的设计不同于其他设计,要求设计单位结合建设单位现有设施和条件状况设计出符合消防条件和要求的施工图纸,且经过消防审核通过是最基本的条件,对于XX公司来说,未通过消防审核的设计图纸就是一堆废纸。其三,XX公司只是同意北XX公司找人设计,但没委托北XX公司付款,XX公司才是委托方,付款是委托人的义务,应当由XX公司与设计单位谈付款事宜,什么时候付?付多少?这均与北XX公司无关。因为设计不合格所以设计单位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设计费,北XX公司与设计单位串通一气,弄虚作假。其四,北XX公司提供的已垫付款的证据相互矛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北XX公司真实付款。一审时北XX公司出具了吉林省XX公司(以下筑际设计院)的收据十份。证明北XX公司通过现金方式代XX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43,468元。而二审时北XX公司又向法院提供了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份,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及5万元的白条收据一张,其中一张银行转账转入的是个人名下,而不是筑际设计院账户。这四份证据相互矛盾,一审筑际设计院说收现金,二审时又提供转账凭据,这充分说明了北XX公司与设计院串通,提供假证据。而且连个人打的白条都可以作为单位收款的凭证,显然是不真实的。其五,北XX公司主张是XX公司的问题设计不能通过,那么为什么换了一家长春的设计院,设计就合格了,厂房、原设施没有任何改动和变更,也通过审核了,现在工程都已施工结束了。事实证明设计未通过审核并不是XX公司的原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2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北XX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15年9月27日北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设计由甲方(即XX公司)负责提供。施工合同签订后,XX公司的尹XX厂长口头委托北XX公司为其选择本案消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并垫付设计费。接受委托后,北XX公司与筑际设计院取得联系,北XX公司的总经理赵X与筑际设计院技术负责人任立科院长经电话协商,筑际设计院同意接受委托为本案消防工程提供设计,设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收取。接受设计委托后,筑际设计院两次派工作人员到XX公司院内进行现场勘测,设计图纸完成后交给XX公司用于提交消防部门审核,2016年7月,XX公司将本案消防工程的面积由14,204平方米改为27,052.26平方米,筑际设计院根据该变更修改了设计图纸并将整改后的图纸交给XX公司重新提交审核。由于建筑面积发生了以上变更,筑际设计院任立科院长与北XX公司总经理赵X经电话协商,将设计费由最初的142,040元变更为270,520元。至2017年4月20日止,北XX公司分三次共向筑际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43,468万元,筑际设计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北XX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43,468元的收据。2017年4月14日,XX公司向北XX公司预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4月25日,应XX公司的要求,北XX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在北XX公司施工之前,XX公司多次将该消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消防部门白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均未通过。依据消防法的规定,设计方案未通过消防部门审核的消防工程不得施工,因此北XX公司在完成了部分基础管道的施工后即停工,待设计图纸通过审核后再开始施工。在北XX公司停工期间,XX公司的尹XX厂长向北XX公司提出改变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由施工合同第六条中规定的“乙方施工完毕取得消防检测报告后,扣除5%质保金甲方结清所有消防工程款”改为“XX公司全部消防工程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甲方结清所有消防工程款”。北XX公司不同意修改付款条件,由于无法就此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意解除施工合同。为此,北XX公司起草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提出了解除施工合同的条件,但XX公司不同意这些条件,没有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并未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施工合同。此后,XX公司单方将本案消防工程转交他人施工,致使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二)关于委托筑际设计院为本案消防工程进行设计问题。1.提供设计方案是XX公司的合同义务。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勾兑车间、基酒储存库、包材库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按吉林省定额收取,按实际发生结算。”第四条第二项第1小项约定:“因甲方设计变更或工程增量而影响正常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施工合同的以上约定表明,本案消防工程的工程设计由甲方(XX公司)提供,不是乙方(北XX公司)的合同义务。2.北XX公司与筑际设计院以电话协商的方式订立的口头“委托设计合同”,直接约束XX公司和筑际设计院,与北XX公司没有关系。由于提供设计方案不是北XX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北XX公司不可能主动与设计单位订立委托设计合同、不可能主动支付设计费,北XX公司不可能将甲方XX公司的合同义务当成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事实是北XX公司与筑际设计院以电话协商的方式订立的口头“委托设计合同”,是北XX公司接受XX公司的委托、为了完成委托事项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北XX公司与筑际设计院达成的口头“委托设计合同”直接约束XX公司和筑际设计院,在该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中,北XX公司只是XX公司的代理人,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没有通过审核,由此引起的纠纷应由XX公司与筑际设计院解决,与北XX公司没有关系。3.北XX公司垫付的设计费XX公司应当偿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北XX公司所垫付的243,468元设计费,XX公司应当偿还,北XX公司的第3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其中的243,468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提供设计方案是XX公司的合同义务,北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选定设计单位并垫付设计费,北XX公司所垫付的243,468万元设计费XX公司应当偿还。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没有通过审核,由此引起的纠纷应由XX公司与筑际设计院另行解决,与北XX公司无关。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意解除XX公司与北XX公司在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令北XX公司立即返还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3.判令由北X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
北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XX公司给付北XX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0万无(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XX公司支付给北XX公司为其垫付的本案所涉消防工程设计费270,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XX公司与北XX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XX公司将勾兑车间、基酒储存库、瓶库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北XX公司施工,并同意由北XX公司委托设计部门对消防工程进行设计。2017年4月14日XX公司向北XX公司预付了50万元工程款。2017年4月25日,北XX公司进行施工,施工约10日停工。双方就如何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生争议,欲解除合同,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经白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该工程的部分消防设计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该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经白城市XX公司评估,北XX公司已完成施工项目的消防工程量价格为88,578元。另查明,XX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一审对筑际设计院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北XX公司诉前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庭审查明,双方在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双方发生分歧,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只是因解除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XX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北XX公司也未继续施工,双方实际已经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北XX公司构成违约。XX公司同意由北XX公司委托设计部门对消防工程进行设计,但设计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该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是双方不能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因,故北XX公司违约。北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部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北XX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格为88,578元,其收取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应予返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北XX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北XX公司委托设计部门设计的消防工程不符合标准,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责任应由北XX公司承担,其主张因解除合同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支付的设计费,因消防工程设计不符合标准,要求XX公司支付设计费于法无据,其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公司工程款411,42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XX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费8,430元,共计17,230元,由北XX公司负担14,450元,XX公司负担2,780元。
北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北XX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北XX公司提供:证据一,设计单位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XX公司消防工程设计情况说明,证明北XX公司向设计单位垫付设计费243,468元;证据二,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和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设计费243,468元是分三次支付的;证据三,建设银行单位银行卡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设计费通过银行转账北XX公司向设计单位垫付设计费5万元。该三份证据XX公司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且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XX公司将勾兑车间、基酒储存库、瓶库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北XX公司施工并同意由北XX公司委托设计部门对消防工程进行设计。北XX公司收到XX公司50万元预付款后进行施工。经白城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该工程的部分消防设计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无法通过验收。XX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他人已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法履行,致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予解除。因北XX公司为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委托他人设计施工图纸XX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设计费243,468元,应由XX公司负担。50万元减去243,468元再减去88,578元为167,954元北XX公司应予返还XX公司。北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未有证据支持,不予保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二)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公司工程款167,954元及利息(同2017年4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XX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7,600元由北XX公司负担6,000元,XX公司负担11,600元,反诉费8,430元由白城北XX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XX公司与北XX公司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白城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确认该工程的部分消防设计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他人已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事实上已解除。北XX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量88,578元,该款应从XX公司已付给北XX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余款411,422元北XX公司应向XX公司返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鉴于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与北XX公司发生的委托设计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筑际设计院的权益,故XX公司与北XX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委托消防设计所发生的争议不宜通过本案加以解决。北XX公司关于请求XX公司支付垫付的消防工程设计费270,520元,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XX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2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80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白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丽敏律师 已认证
  • 执业22年
  • 13943669383
  • 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4.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192分 (优于79.7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7篇 (优于94.09%的律师)

版权所有:杨丽敏律师IP属地:吉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9270 昨日访问量:1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