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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XX公司与康玉XX、吉林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丽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北XX。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玉XX,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XX777房间。
法定代表人:包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玉XX、吉林省XX公司(原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基本事实未予查清。1.XX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XX集团,常X挂靠XX集团承揽工程,康玉XX与常X是转包部分工程的关系,康玉XX虽与XX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上仍是与常X个人为转包部分工程的关系。2.XX集团与常X是挂靠关系,XX集团只收取了挂靠费。在施工过程中XX集团未派人来施工现场,全权授权委托常X处理施工事宜,后期大部分款项均由常X签收后用于现场施工。XX公司付款时,每笔钱均有XX集团或是常X的收款收据,上述款项基本用于施工,因此XX公司向常X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过错。3.常X现不知去向,应付施工方的钱款不付,导致康玉XX提起诉讼。XX集团在常X走后,为逃避责任,否认曾委托常X全权负责现场施工,不认可常X领取的3000多万元款项,且不与XX公司进行结算。XX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已累计支付XX集团和常X4000多万元工程款,已实际上超额支付工程款400多万元,尚有税金和质保款未计算。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错误。4.本案历经多次审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起再审并发回重审时要求追加常X为本案被告以查清工程款欠付金额,但原审法院未追加常X为被告,未查清XX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基本事实,就按照原判决内容下判,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就维持原判,均属错误。5.康玉XX与XX公司的法律关系尚未查清。如果是转包或是违法分包关系,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康玉XX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6.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与康玉XX没有合同,不是直接权利义务主体,XX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XX公司已按工程进度给施工方结算工程进度款,不拖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未结束,XX公司与承包方、施工方未最后进行决算,也就无法确定XX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判决XX公司“在欠付该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康玉XX承担给付责任”之内容不明确,所欠工程价款数额不明,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不存在挂靠关系的施工合同中,本案存在挂靠关系及个人施工方无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此条款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康玉XX为个人包工,非农民工主体,不具备请求权主体身份和资格,原判决适用上述条款直接判决发包方给付个人施工方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并改判XX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XX公司与XX集团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则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向XX集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XX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XX集团和常X,但XX集团仅认可XX公司直接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对XX公司支付给常X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由于常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XX集团或吉林省XX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授权常X与XX公司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常X的结算行为对XX集团没有拘束力,XX公司向常X单独给付的款项不能视为XX公司已付XX集团的工程款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该条约束的是承包人与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或者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XX公司与XX集团之间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适用上述条款。XX公司依据此条款主张不应给付XX集团工程款,系对该条款的误读。3.在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要求追加常X为被告,XX公司亦表示“没有要求追加”,且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常X经过XX集团或XX公司授权领取工程款,常X是否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XX公司对XX集团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承担,故XX公司以漏列常X为当事人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并未限定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为农民工。2014年10月19日,XX公司与康玉X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XX集团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康玉XX,康玉XX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已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康玉XX系实际施工人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也与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实际履行事实相符。虽然因康玉XX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康玉XX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原判决适用上述条款,判决发包方XX公司给付实际施工人康玉XX工程欠款,适用法律正确。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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