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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XX公司与长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丽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XX北区明仁北XX(白城市城区明仁十六委)。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XX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吉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申请人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对XXX应付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错误。9,242,862元为预算工程造价,实际施工中存在设计图纸变更,应付工程总价款因双方未核算工程量,XXX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未提供施工图纸等因素而无法确定。同时,《竣工结算书》系周X未经允许签字盖章,未经XXX负责人审核确认,也未提供施工资料佐证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真实性,系在施工尚未全部完成而形成的阶段性结算凭证,不应作为认定应付工程价款的依据;2.二审判决对XXX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5,500,000元为XXX自认收款数额,二审法院没有进行实际调查、核实即草率确认。XXX实际付款金额远高于此数额;3.二审判决对于工程完工并交付的时间认定错误。从XXX提供的结算证据可知,2015年11月8日还有临时签证,即至该日工程未完工,二审判决认定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与上述证据相矛盾;4.二审判决XXX返还质保金,存在错误。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XXX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XXX对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整改和维修是承认的,且明确告知XXX自行维修,由XXX承担维修费用。二审法院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审理,仅依据时间节点作出质保金全部返还的判决是错误的;5.二审判决认定XXX逾期验收和付款,存在错误。案涉工程款一直未予结算的原因为:(1)工程未经验收。因XXX虚报工程量、拖延交付工程,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待XXX骗取XXX工作人员周X的签字后,以诉讼的方式索要工程款从而企图规避验收程序,该行为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工程结束后,XXX一直未提交图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也从未主张过给付剩余工程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认定双方在起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同时,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认为我方阻止条件成就,亦与案件事实不符。(三)XXX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XXX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并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过程中,XXX提供付款凭证一组,并自行制作《付(郝军)款明细》表格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XXX工程款5,957,600元。XXX质证称,XXX在历次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该组证据由XXX保管和持有,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XXX与XXX虽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但XXX2015年7月13日已进场施工,于同年10月完成合同内工程。其后,双方形成《竣工结算书》。该结算文件上加盖有XXX公章并由该公司基建主任周X签字。第一次一审庭审时,周X出庭称,《竣工结算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周X是单位的基建主任,有权在结算文件中签字。XXX现否认该结算文件的效力,主张工程量不真实、结算条件未成就,但未对该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因给予合理解释,亦未对工程量存在何种虚假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认定《竣工结算书》为双方对合同内工程价款的结算,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竣工结算书》载明的应付工程价款9,242,862元,应作为XXX应付工程价款。XXX主张2015年11月尚有工程施工以否认工程结算条件成就及《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其依据是XXX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施工中,合同内工程施工完毕形成决算凭证,并不影响增量、增项工程施工。即存在合同外工程施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内工程的结算。XXX以合同外工程的施工以否定合同内工程的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一般常理。XXX主张《竣工结算书》未按照合同约定报请该公司总经理审计而不具有结算效力,但施工单位施工结束并提交报验申请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以予结算。在XXX施工结束并申请验收后,XXX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该公司总经理是否给予审计亦未明确,故二审给予XXX六个月的验收、审计时间,并以六个月之后的时间节点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不损害XXX之权益。(二)关于已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历经原一、二审法院各两次审理,在庭审过程中XXX均提出已付工程款为550万元,XXX虽对已付工程款550万元不予认可,但从不陈述其认可的数额,亦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尤其是在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中,合议庭询问了XXX已付工程款数额,该公司陈述“有账目,回去核实一下”,合议庭要求其自行核对账目并限时“三日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同时明确告知拒不提供证据的后果为“视为认可550万元”。但该次庭审后,XXX未按照二审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已付工程款凭证。白城市XX北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为查明相应事实,该院再次对已付工程款组织了法庭调查,XXX当庭陈述:“付多少款不清楚,没有进行最后核算,只能证明付过款……所拨付的可能是预算或者进度款,没有总结算付款。”亦在审理过程中拒不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在本次再审审查过程中,XXX在应本院要求对原审未提交付款凭证进行解释时称:“原审(一审)只涉及到鉴定问题,没有审到工程款付款问题。”该陈述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不符。XXX整个诉讼过程中均由专业律师代为出庭,对人民法院庭审审理内容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均清楚明了,对于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亦应知晓,在人民法院数次调查并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及其法律后果后,仍拒不提供持有的证据材料,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对XXX提供拟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不予采纳。(三)关于工程完工及质保金、应付款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审中,双方对2015年10月16日签字盖章的《吉林省XX公司新厂区给水、供暖、供电工程报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报验书载明XXX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同日双方形成《竣工结算书》。据此说明XXX已将工程交付给XXX,仅因“甲方(XXX)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部分工程未进行特定方式验收,但不否认XXX已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且双方已形成《竣工结算书》,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原审充分考虑了XXX之权益及合同的约定,酌定了六个月的验收和审计期间,并自双方最后确定工程量的日期2016年10月20日向后六个月,即2017年4月21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和质保期起算时间,对XXX之权益已经充分给予保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未损害该公司的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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