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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百万 最终定性非吸从轻处理

作者:艾阳阳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09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52次举报

一、名词释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三、案情简介

嫌疑人金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高中文化。

2015年4月,嫌疑人金某进入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上班,任职业务总监,工作内容包括向社会的不特定群体散发公司的产品宣传单页以及向客户介绍公司的产品等工作,同时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部业务员。嫌疑人金某所在的公司没有取得过任何的金融许可证,金某以及公司的其他员工对外均虚构公司要投资某彩钢厂的事实,同时又以年利率为12%-24%的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向刘某某、张某某等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叁百余万元,案发后已经查明金某所在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实际向彩钢厂投资的资金不足伍拾万元,其他资金去向不明。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金某所在的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涉嫌集资诈骗,该案案发,2015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金某所在的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进行检查,并将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何某以及业务总监金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15年9月14日嫌疑人金某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宣告逮捕,截止案发,尚有贰佰柒拾余万元未归还。

四、办案思路

按照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嫌疑人金某所在的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诈骗的金额有三百余万元,根据本案的诈骗金额,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可以知道,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吸收的金额达到壹佰万元以上即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集资诈骗的,集资诈骗的金额达到壹佰万元以上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本案的定性不同,嫌疑人在量刑上将会有着巨大的差别,辩护人准备将本案的定性作为一个重点,对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更深入的研究,结合嫌疑人的整个犯罪事实,进一步分析嫌疑人的定性问题,最终明确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除了上述关于上述定性的问题,本案还要考虑到涉案金额这一重要案件事实。不管本案的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涉案金额都是影响嫌疑人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辩护人会对全案的涉案金额重新统计并且分析,进一步确定嫌疑人的涉案金额是否确实达到三百余万元。

关于主从犯的问题,特别是嫌疑人金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地位问题,辩护人将会通过阅看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详细了解嫌疑人金某在本案中的职位、工作内容等详细情况,确认嫌疑人对本案所起到的帮助,是否仅起到次要、辅助性的作用,辩护人将尽可能为嫌疑人金某争取到从犯的地位,这样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依法可以对嫌疑人金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将从本案嫌疑人金某的定性问题和金某的涉案金额以及嫌疑人金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等方面进行辩护,为嫌疑人金某争取从轻处理。

五、争议焦点

1.本案中三名嫌疑人的定性是否相同?嫌疑人金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的定性不同,嫌疑人的量刑将会有着巨大的差别,本案的涉案金额三百余万元,假设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只考虑涉案金额的因素,如果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嫌疑人金某依法是处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范围内,但是同样的情况,如果按照集资诈骗罪定性,嫌疑人依法将处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范围,由此可见,定性不同,差别巨大。

除了了解量刑的不同,本案的重点还是要分析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还是要靠证据和法律来判断,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两罪的犯罪构成显然不同,集资诈骗罪种嫌疑人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只是因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绝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嫌疑人金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因素。

2.本案嫌疑人金某的涉案金额是否达到三百余万元?案发前已经归还被害人的金额是否还要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

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管本案按照哪个罪名处理,嫌疑人的涉案金额越大,嫌疑人的量刑相应可能会越重,那么,针对本案的涉案金额,辩护律师需要对本案的涉案金额重新统计整理,避免疏漏和错误。

3.关于主从犯的问题,嫌疑人金某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争取从轻处罚?

六、具体工作

(一)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处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联系检察院阅卷,通过详细阅看本案的全部材料了解到该案的具体事实以及定性。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是以嫌疑人金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移送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嫌疑人的涉案金额达三百余万元;主从犯的问题卷宗中没有详细的描述,针对这几点问题,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详细沟通。

辩护人首先提出,起诉意见书认定嫌疑人金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的依据主要有两点,一是认定金某所在的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虚构公司要投资彩钢板厂的事实,二是认定金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何某系共同故意,共同结伙作案。但同时辩护人指出,起诉意见书的这一认定,依据不足。理由总结两点:一是本案嫌疑人没有虚构投资彩钢板厂的事实。根据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与彩钢板厂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金融信息服务公司通过光大银行向彩钢板厂转账的银行记录等资料,可以证实嫌疑人金某所在的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确实投资过彩钢板厂,只是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两百万元,实际只有约伍拾万元到彩钢板厂的账户。辩护人认为,投资款没有全部到位而不是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与彩钢板厂没有合作项目,投资款没有全部到位更不能等同于“虚构”,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嫌疑人虚构投资彩钢板厂的事实显属不当,且与客观事实相悖。 二是本案的嫌疑人金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以及总经理何某的情况不同,嫌疑人金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算陈某、何某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但因金某与陈某、何某没有共同的故意,也应当依法分别定性,不应当按照相同的情况处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根据嫌疑人金某的供述,自公司成立至案发,金某一直是认为公司将被害人的投资款全部投资到彩钢板厂的,根据嫌疑人陈某、何某的供述,被害人投资到公司的款项由陈某实际控制,陈某在供述中拒不交代投资款的去向,且根据陈某、何某的供述,两人均没有告知过金某公司的款项没有全部投资到彩钢板厂的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侦查阶段的卷宗记载,金某确实不知道公司的款项没有全部投资到彩钢板厂的事实,更不存在金某与陈某、何某合谋或者存在共同故意的问题。如果查明在该案中陈某、何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就此推断金某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嫌疑人金某与嫌疑人陈某、何某有共同的故意显然不当,应当对本案的三名嫌疑人区别处理,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嫌疑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其次,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提出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计算问题。辩护人对本案的金额进行了重新的核实和统计,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自成立起至案发,全部被害人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三百余万元,这一点没有问题,但这些金额是否应当全部认定为嫌疑人的涉案金额,还需要进一步确认。

据卷宗记载,其中有一名李某某的被害人,案发之前嫌疑人所在的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就已经将李某某投资的拾余万元归还了被害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投资的拾余万元已经在案发前归还,在对金某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关于嫌疑人金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地位问题,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金某为从犯。因为金某不是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老板或者经理,也没有股份,金某仅仅是公司的业务总监,没有决策权。金某在公司只是领取固定的工资,没有分成或者参与瓜分被害人的投资款,金某在本案中也没有组织策划本案,仅起到次要辅助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在就上述观点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的同时,为了更加详细的阐述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将上述意见以书面方式提交到检察院。

处理结果: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绝大部分意见,认定起诉意见书指控嫌疑人金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以金某和总经理何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罪起诉至法院。关于主从犯的问题,检察院也考虑到金某在本案中仅仅是起到次要、辅助性的作用,认定金某为从犯,向法院提出对金某从轻处理的建议。

    (二)一审审理阶段

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法院后,辩护人至法院领取了起诉书,就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情况及案件定性进行了确认,之后,辩护人与被告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证据进行了核实,金某表示认可起诉书的指控,自愿认罪,并且同时适用简易程序。

开庭前,辩护人就相关情况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一审开庭时,辩护人作为金某的律师出庭为金某辩护,结合金某的陈述,为金某做了有罪的罪轻辩护,并且提出了金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金某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情节,希望法院能够对金某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理的意见,以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半,罚金十万元。

七、法律思考

随着经济飞速发展,经济类型的犯罪比重越来越高,正在渐渐成为刑事犯罪中的主流犯罪,针对一些较新型的刑事犯罪案件,很多被招聘的员工开始可能不知道自己单位从事的业务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但在这个行业工作一段时间后一般都会发现业务的犯罪本质,也会了解到公安机关抓捕同类型行业的人员,但心存侥幸,认为自己是员工,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做事,那么自己的行为就应该不属于犯罪行为,仍然留在单位工作,往往最终面临的将是严重的刑事责任。

建议正在从事此类工作的人员,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或者是所在单位业务可能涉嫌犯罪时,及时停止自己的行为,并向相关机关检举揭发,及时阻止犯罪行为的发展和蔓延。

八、相关判决书查询

更多本专业刑事律师团队判决文书可至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查阅: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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