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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故意杀人罪致使1人死亡,有的不判死刑,有的却判死刑?

作者:艾阳阳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08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83次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法条的措辞可以看出来《故意杀人罪》的特殊性,其量刑优先考虑的顺序是: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才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实这样的结构设置意义重大。也就是说《故意伤害罪》并不存在法定加重情节,正常的处罚就是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符合“情节较轻”的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说明本罪名只有法定减轻情节,不符合法定减轻情节那就按照正常的量刑处罚。所以有些人声称的加重处罚情节,其实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加重处罚情节。因为正常处罚就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回到命题上来,那为什么同样是致使1人死亡的情况下,有些故意杀人的被告判有期徒刑,有的直接判处死刑呢?其实这个问题主要是受到“从轻情节”以及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行凶者的主观恶性方面的影响。比如:是预谋杀人还是激情杀人?是家庭矛盾还是社会暴力伤害行为?案发后有无自首情节?案发后是否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相关赔偿是否已经到位?

由于近期“上海杀妻藏尸案”一审已经宣判,引起了社会较高关注度。我们可以就该案中媒体报道出来的一些案件信息对此案的部分问题进行分析。首先,这是一起由“家庭矛盾”引起的刑事案件,结果是致使被害人死亡,其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虽然未被从轻处罚)。但为什么最终被告人获判死刑?我们仅对两个问题进行分析。本人认为,被告人方一直辩解该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起的激情杀人,并且被告人又是在其母亲的陪同下投案,后被认定为自首。可最终这两项从轻情节并没有对判决起到很大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方太过依赖法条文字本身的含义,却忽略了法律条文这样设置的立法本意。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现依然有效):“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该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家庭矛盾引起的杀人案件一般是谨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但是通篇看完这条规定会发现,并不是所有因为家庭矛盾引起的杀人案件都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既然是家庭矛盾这主要还是取决于双方的过错。如果明显是被告人方面的过错还造成受害人死亡也是一样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只是通常的家庭、邻里矛盾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社会危害性是小于社会暴力事件引起的杀人案件的。所以不能机械的理解,认为家庭矛盾就一定可以从轻处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

关于投案、自首,虽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是综合案发到自首的时间,以及在此期间被告的行为,法院最终没有因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是有理有据的。首先,刑法设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的处罚的初衷是为了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面对和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罚,才是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立法本意,而并不是因为犯罪事实已经无法隐瞒,意图靠争取自首情节获得从轻判罚。如果是这样就完全本末倒置,背离了立法初衷。根据媒体报道出来的相关案情,本人分析,法院没有因为被告具备自首情节而从轻处罚的原因很有可能与此有关。

当然最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跟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未实际向受害人家属道歉,也没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没有做出经济补偿等有很大的关系。毕竟根据司法实践,故意杀人致1人死亡,没有使用极其凶残和恶劣手段,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经济补偿能够到位,法院在判罚时一般会谨慎适用死刑的。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同样是致使1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件有的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的直接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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