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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砖集团”金融平台公司CEO,涉及非法集资资金56亿余元,经争取,成功将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最终获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发布者:艾阳阳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12月23日 1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11月,由我担任辩护律师的一起公司CEO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五十六亿元的案件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随着判决,案件基本告一段落。


案情介绍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51月,郑某某伙同我代理的嫌疑人王某某设立的某某财富分公司,王某某系公司实际负责人,租赁本市虹口区某地作为办公场所,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对外招聘人员,自20163月起至案发,利用互联网、手机APP以“某某财富、“某某理财”平台的名义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与众多投资人签订“随时取”至为期一年不等的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支付6%-15%的年华收益,经审计,王某某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7.89亿余元。

20187月,王某某出境,公安机关遂对其发出红色通缉令,20189月王某某在老挝万象某酒店被抓获归案,王某某归案前已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逮捕。(植入:集资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据嫌疑人的妻子口述,她在被告知嫌疑人以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的当天,手里拿着逮捕通知书跟民警理论,但脑子里一片空白,听不到自己的声音,也不知道自己在说什么,甚至不记得自己是怎么从公安局回到家里。可能如果不是还有一个三岁的孩子,她已经没有勇气继续生活下去。在万般无奈下,她写信投诉了办案民警,她认为办案不公,当然,这只是她自己的猜想,之后经核查办案人员是依法办案。)

办案过程

在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后,我履行辩护人义务,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同时针对整个案件,就案件相关的程序问题相关以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实体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让当事人清晰自己目前的处境以及案件有可能发生的几种结果。会见即将结束前,当事人突然抬起头问我,“艾律师,你看我这个情况还能取保吗?”我没有答话,当事人继续说,“我就是问问,毕竟那么高得的金额,我也无力偿还,就是希望你能帮我争取从轻处罚。”从虹口看守所出来,我一直在思索着,回看自己从事法律服务的十年职业历程,作为一个专业刑辩律师,自己亲自办理了大约三百件左右的刑事案件,接触过形形色色的当事人,当事人的喜怒哀乐基本也不会让我的情绪再有什么波澜,以为自己有一天终将会把它当作一份工作,流程处理,但或许是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又或许是性格原因,我虽然不会跟当事人把我的认真、我的负责、我的情绪表露出来,但是我却用实际行动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穷尽办法去办理案件,也基于此,我收的每一笔律师费都很心安。

案件继续有条不紊的推进着,联系检察院阅卷、核对案卷、摘抄、记录、整理、划重点,安排检察院阶段的会见,就与当事人相关的证据材料向当事人进行了核实,确定了基本的辩护方向,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并与承办检察官多次交流案件意见。在检察院提审当事人之后的一次沟通中,获悉检察院不认定当事人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多番多方交流后,为当事人争取到审查起诉阶段第二次录笔录的机会,后因种种原因,或许是因为当事人羁押前常年居于公司领导的位置,性格清高孤僻,又或许是检察官比较爱钻牛角尖,又或许是其他原因,都是猜测,第二次笔录在双方的言语冲突中草草结束,没有达到我所预期的效果。

审查起诉阶段书面律师意见的基本辩护内容,首先,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中描述的事实部分中关于某某金融公司设立一节的事实持有不同的观点,起诉意见书描述“某某金融分公司是嫌疑人郑某某伙同嫌疑人王某某设立的,王某某系公司实际负责人”,但根据卷宗记载,某某金融分公司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成立的日期为2015123日,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嫌疑人王某某是在20161月份才进入该公司工作,在他入职前某某金融分公司早已注册成立,此外,王某某是被招募的职业经理人,并非实际控制人,那么起诉意见书对嫌疑人王某某系某某金融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表述显然也与事实不符,因此,关于公司设立一节的事实,辩护人希望贵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能够结合证据,还原事实,予以修正起诉意见书的描述。

其次,对于嫌疑人的非吸金额,辩护人认为应当先扣除2018630日之后的金额,因为嫌疑人王某某在2018630日以后已经正式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更没有再领取过工资,此后产生的非吸金额与嫌疑人无关;此外,关于未兑付的非吸金额,随着时间的推移,辩护人有了解到该公司的平台资金去向当中,借给某某建设集团的2亿元有望追回,某某建设集团已经提供10亿元商业房产抵押,虽然不能即时变现,但是有望追回,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最后,辩护人认为嫌疑人还存在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关于嫌疑人有无立功情节的问题,在辩护人会见过程中了解到,嫌疑人在老挝被抓捕后,主动告知民警同案人员王某的藏匿地点,有利于民警迅速抓捕了同案犯,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够通过公安机关进一步完善该部分证据,还原当时的事实情况,以此确认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立功。该案为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在该案中为从犯,嫌疑人不是该某某金融分公司的老板,最初是被招募的高精尖技术人才,搭建线上平台,组建技术团队,嫌疑人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对于非常核心的非吸资金更是没有任何的支配权、管理权,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资源、核心权利嫌疑人都不掌握,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上述律师意见提交后,我作为辩护人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在沟通过程中,检察官表示对律师意见的部分意见予以认可,但还有一部分意见她表示不能认同,我们双方所处的位置不同,对于检察官的意见,她有她的立足点和对法律的理解,相互说服不了的部分只待法庭继续辩论。

法院一审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

①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侦查阶段的卷宗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其在笔录中交代了某某金融分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某某财富”网上平台向不特定群众吸纳资金的犯罪事实,这一事实是认定被告涉嫌非吸犯罪的核心事实,等于被告自己承认了涉嫌犯罪的事实,同时被告还供述了某某金融分公司的组织架构以及自己进入公司的起始时间,有利于办案机关迅速框定被告的非吸金额和责任承担的范围,这一事实是对被告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此外,根据被告的抓捕经过,被告在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抓捕后在没有被实施任何捆绑或者戴手铐措施的情况没有逃跑,主动配合公安民警办理归国手续回国投案,没有给办案机关增添异地异国抓捕的困难,辩护人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到本案被告如实供述的主动性、稳定性并结合被告投案的过程,给与被告较大的坦白从宽幅度。

②被告在该共同犯罪案件中仅起到次要、辅助性的作用,系从犯。本案非常核心的问题还是被害人投资款的问题,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客户的投资款不是交给被告,被告对于投资款实际没有管理权、支配权,财务人员全部是由集团的人员担任,都是听命于集团,某某金融分公司如果需要报销资金,被告人都是要汇报集团,通过层层审批来决定,被告对于核心的资金流向以及支配管理问题是完全没有权限的,没有话语权,听命于集团,从这一点可以证实被告的从属地位。经过法庭调查可以了解,某某金融分公司不是被告设立的,被告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本案的犯意发起者,被告涉案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仅仅是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完成工作,在本案中最多起到帮助完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③关于本案的非吸金额,特别是关于未兑付的金额,辩护人想简单说明一下,虽然现在仍然有七亿余元未兑付,但是辩护人了解到在出借人当中,某某建设集团的2亿元借款已经提供10亿元商业房产抵押,虽然兑现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是资产目前已经在控制之下兑付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辩护人之所以要强调兑付的情况,是因为兑付需要时间,但是兑付的结果情况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希望法庭在最终量刑时,将已经在控制下的资产考虑在内,而不是单单考虑目前的未兑付金额,因为毕竟资产在控制内,兑付只是时间问题。

裁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当事人本人以及他的妻子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没有上诉,至此,该案结束。

办案心得

我们生活在社会这个大家庭当中,如果一旦禁不住诱惑,就有可能犯错,甚至是犯罪,希望像类似这样的事件越来越少,大家的生活都安稳而幸福,作为律师我也希望律师朋友们不是单单在办理案件,更要通过律师的工作降低犯罪对社会的伤害,推动当事人积极主动弥补过失,帮助迷途知返的人回归家庭和社会,我们也不要在案件刚刚开始时或者还谈不上开始时就急着判定它的结局,办理的案件越多可能越看不透结局,但行前路,无问东西,当然这是有前提的,前提是要案件办理的每一个阶段走好每一步,把每一件事情都做到极致,才有可能取得好的辩护结果,做好每一件事情所取得的结果就是最好的结果,当然这个结果肯定不是坐着等来的,而是需要律师积极去辩护,积极去沟通,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技能,这个既需要律师丰富的辩护经验,也需要律师的认真负责,缺一不可,最后,我想借用之前同行写的文章中的一句话作为结束语,我们办理的是一个个刑事案件,但这却是我们当事人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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