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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诈骗案,指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最终获大幅度减轻处罚仅获刑二年六个月

发布者:艾阳阳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10月24日 1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案件名称:罗某诈骗罪

办案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主要案情:202012月,接群众报案,其通过一个微信好友自称是“和X量投公司”的客服人员,对方称他们公司的期货交易押金低、政策好,还有专业的老师指导,以此引诱其在一款叫“博X”的App平台进行期货投资,共计投入本金57万元,投资损失30余万元,因朋友提醒发觉自己可能是遇到了网络诈骗,遂至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案发。

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后指控,犯罪嫌疑人曹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搭建虚假期货平台,招募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曹某2、胡某、罗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等数十人,通过假扮指导老师、招聘业务代理,雇佣业务员以可获高额回报为诱惑,诱骗被害人在该网络平台上入金操作进行期货投资,实际入金资金不进入期货市场,以此骗取他人的投资损失。其中,孙某某系涉案公司的代理商,许某某系孙某某团队的销售经理,罗某某为销售部主管,另有销售员数名。

经司法审计:201912月至202012月,胡某珍、许某军等30余名被害人在该公司虚假平台总计入金人民币845万余元,出金人民币262万余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83万余元;涉及孙某某、许某某、罗某某代理团队的被害人共计入金人民币91万余元,出金人民币28万余元,共计损失人民币62万余元,系数额特别巨大。

【控辩交锋】

(一)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1. 1.当事人被控诈骗罪(电信诈骗类型)是否适当?是否应当适用处罚较轻的非法经营罪?

  2. 2.当事人案发时任业务主管职务,涉案数额是否应该承担整个代理团队的?

  3. 3.当事人的量刑能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罚?

(二)控方意见

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入职涉案公司后任销售主管一职,主要工作内容是假扮专业的指导老师,以投资期货交易可以提供专业指导并且缴纳的保证金较低等理由引诱投资人进入其推荐的平台交易期货,并且会在客户群中发布虚假的客户盈利信息以促使客户选择在其推荐的平台入金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客观上客户的投资资金没有实际进入期货交易平台而是进入公司控制的账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诈骗罪对当事人定罪处罚。

经审计,当事人所在代理团队造成投资人本金损失总计人民币62万余元,因其在代理团队内任主管一职,故应当承担所有62万元损失的责任,应以诈骗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定罪处罚。

关于量刑,由于对当事人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为“特别巨大”,即使认定当事人在犯罪当中属次要、辅助地位的从犯,给予其减轻处罚,其量刑也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

(三)辩护思路

本案当事人若以诈骗罪定性,依法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刑,结合司法实务实际处刑应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而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法定刑则处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会存在更大降低量刑的空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相较诈骗罪对当事人的处罚更轻,因此,辩护人将罪名辩护作为本案的辩护方向之一。

本案当中另一个关键点就是“犯罪数额”,当事人被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按照诈骗罪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当事人即使可以被认定为从犯,给与减轻处罚,当事人的刑期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如果犯罪数额能够从数额特别巨大降低至数额巨大,同时使用从犯减轻处罚情节,当事人则有希望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因此,辩护人将犯罪数额作为本案的辩护要点之一。

(四)辩护过程

关于罪名定性的问题:

辩护人接受委托前,检察院已经以当事人涉嫌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经查阅相关卷宗向检察院出具了书面的律师意见,认为当事人入职涉案公司一段时间后任销售部主管,主要工作内容为联系有投资期货意向的客户,使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引导客户在公司的平台开户入金,虽然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现,但是其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自己的目的,其表示并不清楚公司是否存在通过“吃客损”的方式盈利,其工作内容也确实不涉及客户入金后资金的管理和支配,所以其并不清楚客户的入金资金没有进入真实的期货交易市场是符合常理的,其行为不具有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当事人的行为更加符合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该行为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

辩护人就定性问题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就定性问题进一步调查询问,获悉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占有客户资金,但是其收入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来源于客户的损失资金,按照客户的损失计提提成。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是在明知公司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参与诈骗犯罪,仍应当按照诈骗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关于当事人犯罪数额的问题:

当事人的职务为销售主管,犯罪数额应当是团队业绩,自己做的业绩加上团队业务员的业绩,这个计算方式没有问题,但是辩护人查阅案件卷宗材料后了解到有部分不属于当事人团队的业绩也被计入当事人的犯罪数额,该部分数额应当扣除。多计入的业绩主要为以下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在担任团队销售主管期间,在初始阶段团队没有业务员,而是自己开拓业务,因此,在没有业务员之前他的犯罪数额仅应计算他个人做的业绩;二是当事人后期虽然招募到业务员,但其业务员还未实际做到业绩就案发被捕了,同时,辩护人根据被害人的笔录了解到,多名被害人指认与其联系的业务员系女性,或者指认对方使用的微信号、手机号均不是当事人曾使用的,那么当事人本人为男性,因此,当事人的业绩应当扣除被害人指认业务员为女性以及微信号、手机号非当事人使用的被害人所损失的金额部分。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汇总分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62万余元的损失不能全部认定为当事人的犯罪数额,应当将不属于当事人开拓客户的损失数额予以扣除,最终扣除后计算得出当事人的犯罪数额应该为12万余元。

即使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该数额也已经降为“数额巨大”的法定刑范围,进一步依据从犯减轻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大大降低当事人的刑期。

【承办结果】

检察机关仍然以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当事人提起公诉,建议量刑更是高达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法院阶段辩护人全力辩护,后一审法院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采纳了辩护人对当事人数额以及犯罪地位的辩护意见,认定当事人犯罪地位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同时犯罪数额认定为“数额巨大”,未采纳起诉书“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以及检察机关五至六年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该案历时约一年十个月,宣判后当事人余刑剩余约7个月,辩护人圆满完成当事人及家属的委托,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办案心得】

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大大提高了投资者交易的便利性,同时也充斥着各种非法金融活动,甚至是犯罪活动,严肃法制净化网络空间近年来也被视为各地司法建设的重要项目,电信网络犯罪案件数量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

为此类犯罪进行辩护,律师除了要具备处理普通刑事案件的基础辩护技能以外,还需要了解互联网金融以及交易软件开发、交易功能等基础知识,只有更清晰地了解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才能既公平公正地让犯罪活动得到应有的惩戒,又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大互联网从业人士应意识到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律师虽然需要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仍然希望广大互联网从业人士积极学习法律法规知识,自律慎独不可随意利用网络手段行非法之事。

附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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