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艾阳阳律师团队 时间:2021年12月21日 5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发经过】2021年1月某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在侦查工作中发现以程某某、齐某某等人为首的犯罪团伙,构建“X证期货”交易平台,经招揽徐某某、蔡某某、史某某等人作为二级代理商,以投资股指期货为名,在江西南昌、山西临汾、广东佛山等地组建团队,通过朋友圈等渠道对外发布投资信息,继而拉拢投资人员入金充值,进行投资理财,致使被害人投资受损,遂对该案开展立案侦查。
2020年1月某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民警在山西省XX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协助下,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史某某利用程某某(另案处理)搭建的X证国际期货交易平台,以招揽客户从事期货投资为名,向客户谎称“X证平台”系合法期货交易平台,以低手续费、安全系数高等理由诱使客户充值入金,令客户误以为资金进入期货交易市场,但实际将客户的入金款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可操控的私人银行卡内,之后诱导客户在“X证平台”内多次操作,进行虚拟期货交易,令客户产生多笔交易手续费,并采用拖延出金、冒充老师教唆加仓、怂恿补仓等手段,致使客户误以为系自己操作产生了亏损,从而将客户入金占为已有,达到骗取客户资金的目的。
经审计,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取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取10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24万余元。
【案件焦点】
【辩护过程】
本案被告人史某某能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本案当事人史某某由于明知客户投资资金没有进入到真实的期货交易市场内,且资金甚至直接进入个人账户即与平台进行分账,故该案定性为诈骗罪有较强的法理依据,难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在案件办理当中发现当事人史某某当时经由户籍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投案,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当中并未认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电子卷宗中刻意将其第一份笔录做出了醒目标注。理由在于当事人史某某虽然经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但办案人员认为在其到案后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并未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谎称获利方式就是赚钱客户交易的佣金。虽然侦查机关对这一情节认定有一定的道理,但辩护人认为这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实践当中,又多以第一次讯问笔录为准,其中的法理依据也不难理解,既然是主动投案,那么就应该是抱着积极处理,交待自身问题的态度到案,第一次讯问笔录交待“彻底”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合当事人史石磊的情况,其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虽然没有明确供述其获利的资金目标为入金款,但其已经将整个拓展客户的方式,客户入金后如何操作等涉及到案件主要情况的事实交待清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如实供述”的定义:“除陈述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史某某在第一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对案件事实经过的还原情况已经达到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程度。这一意见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获得了认可,本案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话(且系电信网络诈骗案,较一般诈骗犯罪量刑更重),已经远超过“数额巨大”量刑情节的下限,对应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万元以上即为“数额巨大”,当事人涉案金额为24万余元);由于该案因检察院在认定“自首”情节的前提下给予的量刑建议为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辩护人以及当事人均认为过重,故未在此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过在此阶段顺利认定“自首”情节,为该案进一步从轻留下了有利的量刑余地。法院最终以被告犯诈骗罪定罪量刑,进一步对其从轻处罚。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由于涉案平台涉及代理人数众多,公诉机关作出了分案起诉的决定,此操作会对被告人量刑产生影响吗?
本案中由于涉案平台人数众多,公诉机关作出了分案起诉的决定,这一操作为最终被告人的量刑造成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因在于,案件会分批开庭,那么前序判决的轻重结果就有可能被作为后续主审法官参考的一个重要因素,该案最终也确实是如此,由于前序被告人最终判决结果都偏重,甚至有诈骗数额10万元,全额退赔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的判决结果,后续开庭的主审法官这个时候就会受到前面量刑的影响,“需要对全案量刑进行平衡。”虽然辩护人对此处理方式持反对态度,但毕竟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起码可以说该案是遇到这种情况。故辩护人需要在量刑情节上尽量为当事人争取较大的从轻幅度。
本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因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过重未签署,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在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刑期有可能低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吗?
由于本案处理过程当中,司法机关进一步加大了对电信网络诈骗案的打击、惩处力度,在当事人史某某认定“自首”情节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仍拟在当事人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下作出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且经过辩护人数次沟通,均无法调整此量刑建议。最终,辩护人在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委托人商量之后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案件进入法院阶段再进一步谋求从轻处罚。
【案件处理结果】本案公诉机关对当事人史某某建议量刑为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精准量刑,法院庭审阶段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检察院也当庭表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律师在协调当事人家属代为进行部分退赔后,法院在接受相关退赔款后,最终对被告进一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两名同案被告分别获刑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附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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