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艾阳阳律师团队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1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发经过】2019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济侦查支队接到群众报案称,所参与的“仲X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集资项目目前无法正常兑付,造成大量投资人经济损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经依法审查决定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公司其他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均陆续到案,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案情简介】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田某某等人在上海成立仲X互联网金融公司,由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等负责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仲X互联网金融公司名义,与延边X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以收取24%的利息加上25%的服务费的条件为后者融资。仲X公司即通过招募的业务团队,以向上海本地中小微企业投资为名,通过高额年化收益且承诺保本,吸引社会公众出借资金,再将所得资金通过仲X公司账户、李某某个人账户等出借给延边X公司。仲X公司后又陆续推出“天使合伙人”、“XX信能源综合利用改造”、“拍XX”电子商铺销售等项目,均以高额年化收益吸引投资人出借资金。至案发,仲X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27.5亿余元,续签合同金额为17.5亿余元。
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离开仲X公司。经司法审计,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期间,仲X公司销售理财产能骗你的合同金额为5.3亿余元,其中续签合同金额为1.6亿余元。
【案件焦点】
1. 本案被告的罪名、定性到底应该怎么定?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在同案其他被告(另案处理)均以集资诈骗罪获刑十年以上的情况下李某某的量刑是否还有减轻的可能?
【辩护过程】
关于本案的罪名、定性问题: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当中,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即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当中往往也会伴随一定的对投资人的欺骗行为,可资金确实用于真实的投资、赚取收益,实务当中还是倾向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但如果并未像宣称的那样被用于投资、用于赚取收益,而是用于日常开支以及实控人、高管消费、挥霍等活动,导致资金无法正常赚取许诺的收益,甚至致使本金无法兑付,则罪名定性方面则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进行定罪量刑。我们知道,即使以2021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在有所提高的情况下,最高量刑也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很显然两者相比后者判罚更重。而此案被告李某某在管理公司期间,确实存在有部分资金无法合理说明用途、去向,且存在资金被用于挥霍、消费的情况,这也是其他同案犯(公司股东)被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关键原因。在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阅卷以及会见当事人后了解到,其在中间离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后仍与仲X公司存在继续关联,故提出离职后相关投资金融不应计算为李某某的指控数额,且由于其涉及的合同投资时间均较早,大部分客户存在续签复投情况,实际未兑付损失相对有限,且无法查明其涉及的多笔资金真实去向,相关证据也无法充分证实其存在挥霍、消费、挪用资金的情况,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最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在同案其他股东被告(另案处理)均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李某某的量刑是否还有从轻、减轻的空间?
本案中涉案公司在几名股东(包括李某某)的控制下,存在资金使用不规范,投资者资金并未完全像宣传的那样全部用于真实的投资,出现了此类案件当中比较常见的资金不受有效监管,财务状况较为混乱的情况。这也是公司几名股东均被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定罪重要因素,而辩护人在案件处理当中发现了几项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几名股东相比更有利的情节,比如较早离开涉案公司,又无法被证实其离职后仍与涉案公司具备直接关联,且由于早期的投资者兑付比例较高,对其的量刑也是有利的因素。由于大部分查明的资金问题出现在其离任公司后,相关证据也无法有效的将其与消费、挪用资金的行为进行关联。辩护人提出其在整个案件当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于投资人资金的损失、挪用以及其他不规范财务行为,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更不影响是否发生本案的犯罪。因此,辩护人作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同时提出检察机关据此从犯情节给出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获得检察院的采纳。最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检察院给出有期徒刑六年半以下的量刑建议。
法院阶段可否进一步减刑的问题:
在检察院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法院阶段还能不能在检察院的量刑基础上进一步减刑?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如果在法院阶段增加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仍然有机会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减轻量刑。
【案件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罪名进行调整,由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法院阶段,辩护人存成家属代为退陪了违法所得,法院在检察机关建议量刑六年半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案由于存在部分事实未能查明的情况,一审法庭是在庭审结束后过了大半年后才最终宣判。结合涉案公司整体来看,属于一个比较难得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判罚结果。
附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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