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宏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鲍X、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4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鲍X、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鲍X、被上诉人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韩X的医疗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韩X误工费时间计算期间过长,认定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韩X、鲍X辩称,人保财险公司有义务垫付,韩X受伤时为孕妇,出院休息,请假6个月,住院10天,秦XX辩称,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韩X、鲍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秦XX、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韩X医疗费11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249.85元、误工费19057.78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079.26元;请求判令秦XX、人保财险公司告赔偿鲍X车辆修理费35000元、出租车及租车花费1098.2元;以上合计70385.02元,秦XX、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4时55分许,秦XX驾驶晋DXXX号奥迪牌小轿车沿长治市英雄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总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韩X驾驶的晋D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鲍X)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601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秦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无责任,后韩X于事故当日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至2016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860.67元(其中秦XX垫付1701.48元、韩X支付1159.19元),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妊娠合并囊肿、双肾积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秦XX驾驶的晋DXXX奥迪牌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鲍X的受损车辆于2016年6月27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DB68xx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叁万零肆拾捌元(¥30048元),鲍X提供票据证实其修车实际花费35000元,另查明,秦XX肇事时酒精含量为136.4lmg/lOOml,超过80mg/lOOm1,系醉酒驾驶,庭审中韩X认可秦XX为其垫付费用为2300元,其中秦XX为其垫付的住院收据一支在韩X手中外,其余证据由秦XX本人保存,韩X主张的医疗费单据是其本人支出的,庭审结束后,人保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晋DXXX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侵犯公民财产的也应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财产遭受损失,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X与被告秦XX车辆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被告秦XX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即无责任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秦XX赔偿,在被保险人未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的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11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大)、营养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计6159.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服务行业年收入36611元10天计算为1003.04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年收入36611元计算六个月零十天为19057.78元;交通费酌情保障2000元;因原告韩X系怀孕妇女,精神抚慰金酌情保障3000元;计25060.82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1219.97元,因驾驶入系醉酒驾驶,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原告的其他费用为: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依据鉴定书认定的30048元,计31548元,应由被告秦XX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倮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费用共计31219.97元,二、被告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X车辆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315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原告韩X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秦XX追偿,四、驳回原告韩X、鲍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韩X的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韩X的误工时间,鉴于韩X发生事故时为孕妇,住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出院时医嘱建议营养休息,其实际休息六个月,一审予以支持相应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另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艳梅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