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上诉人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王XX,上诉人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6512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并非没有约定,一审按照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明显不当。
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是通过胁迫手段取得的证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享有本金及高额的利息。
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违法使用证据,故意省略法庭举证、质证情节,混淆公司与股东关系,损害了公司、村委利益。
赵XX辩称,原审证据不属于违法取得,该证据来源合法,未损害其他及集体公共利益。村委挂账显示欠款为赵XX个人,村委对身份也予以认可,同时平顺县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系赵XX个人卖羊。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8日原告赵XX卖给被告西湾村委波尔山羊230只,羊款共计87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赵XX以平顺县XX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卖羊证明、销售发票,被告在本村财务挂账“应付款赵XX87000元”,2007年2月7日被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内容为“西湾村委欠XX公司羊款(以欠条为凭),经双方协商,保证在2006年腊月25日前归还一万元,余下的欠款在2007年公历4月25日前归还清,如归还不了,每一万元每月加500元滞纳金”,后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羊款61000元,于2008年2月5日付清余款26000元,被告于付清羊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关于赵XX与西湾村委购买羊款经济纠纷的情况说明”,承诺“所欠滞纳金部分于2018年末支付30000元,2019年末支付3512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滞纳金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65120元是否合法、合理。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被告在财务账册挂账、付清羊款的过程中均认可原告系实际的出卖方,且平顺县XX公司也认可系原告个人卖羊给被告,与其公司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平顺县东寺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材料,证实原告曾于2018年2月3日向被告索要剩余羊款26000元及利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才出具了情况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65120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所受损失,应予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被告所欠原告的羊款26000元,从2007年2月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117个月,共计19319.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XX逾期付羊款违约金193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负担212元,原告赵XX负担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才将26000元余款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在财务账册挂账以及付清羊款的过程中,均可以证实赵XX系实际的出卖方,且平顺县XX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给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材也证实赵XX系个人卖羊给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与其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X的诉讼主体适格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平顺县东寺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XX曾于2018年2月3日向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索要剩余羊款26000元及利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是在赵XX的胁迫之下才出具的情况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赵XX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所受损失,应予减少,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从2007年2月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117个月,共计19319.83元妥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1428元,由上诉人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民委员会负担1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