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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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1与魏X、曹X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宏亮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曹X1因与被上诉人魏X、原审被告曹X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X及原审被告曹X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X1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继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尽到抚养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上诉人12岁时,被上诉人魏X嫁给曹XX,上诉人14岁就辍学打工,所挣工资全部交给家里;且在上诉人12岁到14岁之间,被上诉人没有抚养过上诉人,且在此期间生育原审被告曹X2,被上诉人还帮忙照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魏X对上诉人曹X1尽到了抚养义务,至少抚养了7年左右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生活上遇到困难,上诉人都会及时帮助解决,逢年过节也会给予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不自觉履行。3.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生病的可能性较大,而判决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执行力。4.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赡养费用,且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足以维持生活。5.一审法院应追加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梁XX为被告,参加诉讼。6.根据民事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如果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后,应对被上诉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双方应签订遗产继承协议。
被上诉人魏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曹X2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为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用38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76年2月6日,曹XX(系被告曹X1生父,2017年8月30日去世)和木三女(系被告曹X1生母,1982年去世)婚后生育被告曹X1。1987年左右,曹XX与原告魏X再婚。1988年4月24日,曹XX与魏X婚后生育被告曹X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曹X1是否对原告魏X负有赡养的义务。2.如果二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赡养义务,应如何履行。赡养父母是XX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因原告魏X和被告曹X1均未提交已解除继母女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曹X1从1987年至今是继母女关系。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但前提是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1987年曹XX与原告魏X再婚时,曹X1年仅11岁左右,原告对被告曹X1是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的,否则曹X1不可能读书。按照曹X1年满18周岁是成年人计算,魏X至少抚养曹X17年左右。现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被告曹X1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曹X1提出的不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二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因原告虽将曹X1抚养教育至成年,但抚养教育不满十年,根据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酌情减轻被告曹X1对原告所承担的相应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原告魏X有农村养老保险,参照山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曹X1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赡养费为宜。因被告曹X2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故由曹X2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51元。虽原告当庭未能提交诊断证明书,考虑到原告年满六十周岁生病可能性较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曹X1应承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为宜,被告曹X2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三分之二为宜。被告曹X1当庭提出追加魏X另一女儿梁XX为被告。本院认为赡养案件系家事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予以处理,故当庭驳回被告曹X1追加被告的申请。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XX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9年4月起,被告曹X1每月支付原告魏X赡养费300元。从2019年4月起,被告曹X2每月支付原告魏X赡养费382元。上述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魏X。二、原告魏X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曹X1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由被告曹X2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X1和被告曹X2各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魏X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原告魏X)。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曹X1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证据一:长治市郊区大兴庄镇小常中学证明一份,证明曹X1于初三辍学;证据二:紫坊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曹X1夫妻二人没有固定工作,经济困难;证据三:北寨村委占地补偿款发放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魏X每年都有固定的收入。被上诉人魏X和原审被告曹X2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2017-2018年有一定的收入。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和亲生父母子女的关系一致。上诉人于11岁左右随其父与被上诉人魏X共同生活,接受被上诉人魏X的抚养教育,与被上诉人魏X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对被上诉人魏X负有赡养义务。现被上诉人魏X身患疾病,劳动能力受限,上诉人曹X1作为继子女,且具有一定的赡养能力,考虑到上诉人曹X1与被上诉人魏X共同生活的时间、感情因素及目前的生活状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曹X1每月支付被上诉人魏X赡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魏X医疗费用的承担,因被上诉人魏X未提交票据凭证证明自己因疾病产生的医疗费,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曹X1及原审被告曹X2承担相应的费用,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魏X可待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X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从2019年4月起,被告曹X1每月支付原告魏X赡养费300元。从2019年4月起,被告曹X2每月支付原告魏X赡养费382元。上述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魏X”;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魏X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曹X1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由被告曹X2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二”;
三、驳回被上诉人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X1和被告曹X2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曹X1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魏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宏亮律师,男,中共党员,长治市优秀律师,现为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支部书记,长治市律师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4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