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宏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X诉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423民初967号原告:赵X,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古XX十字道XX,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现住襄垣县侯堡镇高XX,系原告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XX,女,1964年6月25日,汉族,住襄垣县侯堡镇墨玉XX44号楼4单元4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襄垣县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男,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X诉被告郭XX、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王XX,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2015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晋DXXX号小轿车沿襄垣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200米路段,既没有减速慢行,也未避让,将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撞到,致原告重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因伤势过重,将原告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救治,原告尚未脱离生命,住院一段后,遵医嘱出院,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和观察,且遵医嘱至今仍在继续治疗中,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8136元,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晋DXXX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84908元,被告郭XX已支付26000元,故应再赔付258908元,其他费用待发生后主张,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判令被告郭XX赔偿原告258908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X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二、第二被告郭XX赔偿58908元,被告郭XX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说,诉状中与事实有些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待公司落实后进行赔偿,但不存在优先赔偿,本次事故分主次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赔,免赔率为15%,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赵X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十字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海棠有两个子女,老大赵X(儿子)、老二赵玲(女儿),3、襄垣县开元小学、襄垣县三中证明各一份,证明赵X的长子赵绅凯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开元小学,2015年9月至今在襄垣县第三中学读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赵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XX承担主要责任,5、病历、和平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赵X事故发生后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6、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赵X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观察、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7、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票据1支23582.7元、门诊票据8支1637.2元、襄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支263元、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30元、长治淮海医院门诊票据1276元,证明原告赵X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6888.9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X因本次事故花费2820元,其中570元有票据,9、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X因本次事故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七级,胸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10、长治市十字创伤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三支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X花费鉴定费1130元,11、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保修单各1份,证明赵X受损电动自行车系2014年4月27日以旧换新的,旧电动自动车折价500元,交款1399元,价值1899元,被告郭XX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赵X先前说的是在家务农,职业是种大棚,而现在主张的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及两个孩子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母亲63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证据3只能证明赵坤凯是十字道村人,证明不了其他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病历的真实性认可,没有每日清单,说明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医院证明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出院证上有高血压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郭XX已垫付26000元,门诊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中一支没有姓名,门诊票据距出院有很长时间,对于证据8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判决,对于证据9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有必要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经重新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系十字道村民并亲口陈述在本村务农,伤残等级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我方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于证据10鉴定费不应由郭XX承担,对于证据11电动车修理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郭XX,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病历及残疾证明,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母亲没有收入来源,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于证据3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二八分责有异议,通常是以三七分责,先分责再进行赔偿,对于证据5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证据6、7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2016年7月27日淮海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2015年12月11日病历复印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016年7月27日诊断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2016年7月27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2016年9月12日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张2015年9月11日和平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5年11月16日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汇总清单上明显记载属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对于证据8交通费只认可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太高,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与原告实际伤情相距甚远,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对于经重新鉴定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没有附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于证据10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据11电动车保修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郭XX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郭XX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垫付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据事实:证明郭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6887.1元,原告赵X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保单中有不计免赔率,不存在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7医疗费票据由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并且加盖有医院公章,我院依法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被告郭XX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将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予以扣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既往病史进行检查和治疗是住院治疗的必经过程,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可,对于证据8交通费,本院将依法酌情认定,对于证据9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并加盖有鉴定机构的专用章,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的发票,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可以证实原告所骑电动车系其以换购的方式购买的,支付现金1399元,该电动车受损属客观事实,本院将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被告郭XX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晋DXXX号小轿车沿襄垣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200米路段,既没有减速慢行,也未避让,将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撞到,致原告赵X重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因伤势过重,将原告赵X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遵医嘱出院,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和观察,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赵X因本次事故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七级,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所驾晋DXXX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郭XX为原告赵X垫付医药费等费用2688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X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888.90元(23582.70元+1637.20元+263元+130+1276=268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31天×100元=3100元);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1550元);伤残赔偿金211789.60元(516560元×41%=211789.60元,原告赵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生活和消费范围在县城区,本院依法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3136.78元(36933元÷365天×31天=3136.78元);误工费22865.21元(41729元÷365天×200天=22865.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15.80元(原告赵X的母亲吴海棠、大儿子赵绅凯、小儿子赵喆凯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2周岁、12周岁、2周岁,15819元×41%×1/2×3×6+15819元×41%×1/2×2×10+15819元×41%×1/2×2=129715.80);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X遭受两次伤残,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130元,共计411676.29元,原告赵X的医疗费26888.90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共计31538.9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1789.60元、护理费3136.78元、误工费22865.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15.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8507.3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剩余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203823.40元(291176.29×70%=20382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郭XX赔偿3823.40元,因被告郭XX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6887.10元且其应自行承担3823.40元,故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20500元(120500元+200000元=320500元)的赔偿总额中扣除23063.70元(26887.10元-3823.40元=23063.70元),直接给付被告郭XX,实际给付原告赵X297436.30元(120500元+200000元-[26887.10-3823.40]=297436.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32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23063.70元,并返还被告郭XX,实际给付原告赵X297436.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原告赵X负担850元,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107元,被告郭XX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