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满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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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满兰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9日 5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S建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被告王**、廖**、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湘1103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原告中国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S建支行不服提起上诉。S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湘11民终27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平、被告王**、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市华、被告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贷款本金17825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3、由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廖**、被告先达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个揭)字(工)行(城建)支行(2008)年(15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廖**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经得了原告同意,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王**、廖**以其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只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未办理抵押本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依法不享有抵押权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与被告先达公司之间达成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先达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S建支行借款本金178251.6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S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5元,由被告王**、廖**、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邬满兰律师.毕业于湖南湘潭大学法律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永州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7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