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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唐XX、陈XX、粟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满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陈XX、粟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一、判决不予执行(2017)湘1122执7号-1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永房权证冷字第XXXXXXXXXX号101室”的查封;三、判决涉案的《门面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涉案门面归上诉人所有;四、判决唐XX、陈XX立即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门面的产权过户登记;五、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在涉案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即付清门面款40万元,唐XX、陈XX交付门面后用该门面款抵交至购买的君悦龙庭商品房;2、涉案门面是安置地且唐XX、陈XX失联,无法办理过户;3、上诉人没有恶意串通唐XX、陈XX转移财产;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粟X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唐XX的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与唐XX之间的买卖关系要经过物权登记才有物权效力;2、涉案门面只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可办理过户,而非不能过户;3、上诉人与唐XX、陈XX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4、涉案的《门面买卖合同》不是合法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唐XX、陈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不予执行(2017)湘1122执7号-1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永房权证冷字第XXXXXXXXXX号101室”的查封;三、判决原告与被告唐XX、陈XX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门面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涉案门面归原告所有;四、判决被告唐XX、陈XX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门面的产权过户登记;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唐XX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粟X借款20万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粟X向东安县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并正式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唐XX接到法院电话后,于2016年11月2日与原告唐XX签订了一份《门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40万元的价格成交,被告唐XX收到该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还有一年多到期却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XXX。2016年11月18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借款案件下达判决,判决唐XX,陈XX偿还粟X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粟X向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唐XX所有的“永房权证冷字第YYYYYY号”房屋一套。原告唐XX对此不服,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唐XX的异议申请。原告唐XX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唐XX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与被告唐XX、陈XX达成了租赁合同,原告唐XX租用该房屋做铝合金加工生意,原告唐XX系被告唐XX的侄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唐XX、陈XX签订了一份《门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属于债务关系,是一种普通债权,与被告粟X的债权相比并没有优先性。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旧为被告唐XX,原告唐XX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其他物权,原告唐XX以自己现有的还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确认的债权来对抗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执行的债权,显然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综上,法院对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唐XX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唐XX、陈XX之间虽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该种合同关系属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仍是唐XX,唐XX既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也不享有其他物权,上诉人唐XX现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现唐XX诉称涉案门面是安置地且唐XX、陈XX失联,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并非是买受人的原因等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邬满兰律师.毕业于湖南湘潭大学法律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永州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7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