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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满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票据款金额认定为欠款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村里出纳,收到票据出具收条是履行工作职责,即使欠款,欠款主体亦是白木村村委会。2、一审法院认定三张票据金额已列入村务开支,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张票据已列入村务开支;(2)2008年11月4日的领条上注明“等贺XX回来我们把账算清楚,该谁负责,谁就负责付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贺XX、王XX、唐XX等村委会人员结算单据。3、一审法院采信白木村村委会的“财务纠纷处理意见”,直接认定“列入村务开支”,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1)该处理意见未全面认定事实,未听取贺XX的意见,处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是偏听偏信;(2)上诉人未参与该处理意见的处理过程,该处理意见也未送达上诉人,该“处理意见”上唐XX声称依然是“村出纳、会计在清账赔偿中未算清,与会计算清后,谁欠谁付清”,表明此时三人还未算清;(3)该处理意见落款是白村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但盖章却不是落款单位,也没有相关落款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同时,落款的村委会班子成员对此处理意见不知情,无法查明其真实性。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属适用法律错误。
王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XX在任期间为村委会垫付9629.8元,向当时任出纳的上诉人唐XX报账,唐XX收了发票且已入账,并有欠条,该报账款唐XX应当给付王XX。2、本案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因该笔报账款长时间未到位,多次向上诉人唐XX主张权利,2018年11月5日还向镇政府申请处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629.8元;2、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利息人民币246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2005年,原告王XX任芦洪市镇白木村村长一职,被告唐XX任芦洪市镇白木村出纳一职。2005年5月31日,原告王XX将需要向白木村委会报账的金额为865.3元的发票交给出纳被告唐XX,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因当时村委会财政账户无款可付,便由出纳被告唐XX出具发票领条,待财政账户有款后向原告支付。被告唐XX的老婆陈XX代替被告出具了领条,载明:“今领到王XX发票款捌佰陆拾伍元叁角#(865.30)元,领票人唐XX,2005.5.31号”。2005年11月3日,原告王XX将需要报账的金额为2825.7元的发票交给被告唐XX,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唐XX的老婆陈XX代替被告出具了领条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王XX发票款贰仟捌佰贰拾伍元柒角#(2825.7元),领票人唐XX,2005.11.3日”,被告唐XX在该欠条上签了字。2008年11月4日,原告王XX将金额总计为5938.8元的74张发票交给被告唐XX,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唐XX的老婆陈XX代替被告出具了领条,载明:“王XX1999年发票,2000.3月结账人民币伍仟玖佰叁拾捌元捌角正(74张)注,等贺XX回来我们把账算清,该由谁负责,谁就负责付清,领票人唐XX,2008.11.4号”。上述三笔款项,已列入村务支出。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王XX在任职白木村村长期间因职务需要为村委会垫付支出款后向村出纳被告唐XX报账,被告收了票据且已入账,该报账款应给付原告王XX。被告报账后没有将报账款给付原告,系不当得利,利益所有人原告王XX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被告唐XX返还不应得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报销款9629.8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464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最后一次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芦洪市政府申请对本案进行过调处,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XX向原告王XX支付票据款9629.8元;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原告王XX负担400元,被告唐XX负担128元。
二审中,唐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条七份,拟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票据后,向被上诉人出具领条后上诉人将收到的票据交给贺XX,由贺XX出具收条给上诉人,相互之间出具收条并不代表相互欠票据上的金额的款项。2、三份证人证言证实,(1)2013年11月6日作出“财务纠纷处理意见”未经过村委会班子成员贺XX、席XX、唐XX、唐XX等人研究,系唐XX一个人出具的;(2)唐XX承认该“财务纠纷处理意见”是被上诉人王XX的要求书写,未经过任何调查,也未询问当事人唐XX、贺XX的意见;(3)书写票据收条并不代表欠票据金额的款项;(4)三位证人作为当时村委会组成人员不清楚王XX、贺XX、唐XX之间的财务状况。
王XX对唐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这些票据由会计和出纳管理,王XX的票据是交给唐XX的,唐XX与贺XX之间怎么处理,王XX不清楚;2、对于第二份证据三份证言,调解的时候喊了唐XX一起来的,需要村委会拿出一个意见,公章系会计加盖。
二审中,王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彭XX在《白木村1999年-2004年村出纳唐XX村干部王XX、唐XX发票入账未领款财务纠纷处理意见》第二页左下角所作备注,拟证实唐XX出具给王XX的三张领条(欠条)所涉及的发票已作支出。
唐XX对王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备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1、彭XX应该来参与开庭询问;2、彭XX是不是真实存在不清楚,彭XX从事什么工作我们也不清楚;3、备注上写明按调解意见处理,我们没有看到调解意见。
对唐XX、王XX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唐XX提供的证据1领条7份,系唐XX与贺XX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唐XX出庭作证认可《白木村1999年-2004年村出纳唐XX村干部王XX、唐XX发票入账未领款财务纠纷处理意见》是其本人所写,但提出“该处理意见是王XX要求其写的”,对此,唐XX未提供证据证实,更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在王XX胁迫下所写。因此,唐XX作为当时的村干部,理应知道以村名义出具的意见所能带来的后果。同时,该处理意见还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否定该处理意见,因此该处理意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王XX提供的彭XX在处理意见中所作备注,因彭XX未出庭作证,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唐XX给付被上诉人王XX9629.8元是否恰当。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XX提供的《白木村1999年-2004年村出纳唐XX与村干部王XX、唐XX发票入账未领款财务纠纷处理意见》系当时任村干部的唐XX亲笔书写,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唐XX及其他村干部虽在二审作证时提出不同意见,但无证据证实该处理意见是受王XX胁迫所写,唐XX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处理意见的相反证据。因此,该处理意见能够证实王XX交给唐XX的发票已列为村务支出,唐XX应当将发票所涉款项支付给王XX。唐XX虽在2008年11月4日的领条中注明“等贺XX回来我们把账算清,该由谁负责,谁就负责付清”,但这是唐XX与贺XX之间的关系,与王XX无关,如果唐XX与贺XX经结算,应由贺XX支付,唐XX可以向贺XX追偿。本案中,王XX是将发票交给唐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只能向唐XX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唐XX支付发票款项并无不当。2、王XX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唐XX出具的领条或欠条未注明付款时间,因此,王XX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邬满兰律师.毕业于湖南湘潭大学法律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永州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7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