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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满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03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A,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A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A,
被告:A,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以来,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的父亲A处借款10万元偿还给原告,2016年6月,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6万元(借条上注明为2014年9月18日),现被告发生严重经济危机,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A身份信息,拟证实原告与A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拟证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之妻A向被告转款19万元借给被告;
证据三、2014年9月18日5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拟证实2014年9月18日累计借款50万元;
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之妻A转账1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
证据五、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至今还欠原告36万元;
证据六、录音,拟证实被告至今还欠原告36万元借款;
证据七、(2015)永冷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书,拟证实被告发生经济危机,到期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A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万元,及被告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表兄弟,2011年以来,被告以做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约定按10万元每年给付2万元的标准计息,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第一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历年来的利息9万元,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A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A把XX担保,如还不清此款,用农场抵债,借期壹年”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5年12月3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第三次结算,在结算中将原告妻姐A借给被告的6万元债权转至原告名下,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元),A把XX担保,如还不清此款,用农场抵债,此款2016年12月30日还清,另加利息壹万元正,”此借条出具后,被告将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原借条收回,此后,原告了解到已有多人起诉被告偿还债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A、B、C、D诉E、F及永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判决A对B向该案原告方的3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生效后,依法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财产调查因未发现A及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1103执17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2014年9月18日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催款现场录音资料等一系列证据之间已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链,反映的事实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36万元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但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湘1103执175号执行裁定书可证实现被告A已没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3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枫
审 判 员  匡 琼
人民陪审员  李淩先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静
邬满兰律师.毕业于湖南湘潭大学法律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永州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7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