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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满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3002号 原告周明X,女,1984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出庭担任记录,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XXB栋一单元第1-13B号房屋一套,房款为24797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期120日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后的第120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7971元,而被告至2015年11月20日才交房,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一年多才交房房屋,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度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事实,但不存在违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购买了B栋1单元11层1-13B号房产;证据二、发票,证实原告在被告方购买了房产,并交齐了相应的房款227971元, 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XXB栋一单元第1-13B号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款时间、交房时间等做了约定,其中房款为247971元,一次性付款90%即XX元,余款24000元在交房时付清,被告需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120日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后的第120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23971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不退房,被告应当依约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实际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逾期交房后的120日后计算到实际交房的2015年11月20日止,共计448天应为逾期天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223971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223971×0.0003×448=30101.7元,被告认为违约金高于损失的30%,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清违约金30101.7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永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B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邬满兰律师.毕业于湖南湘潭大学法律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永州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7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