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满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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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满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03民初133号 原告廖某X,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AX,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AX与被告B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第六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A出庭担任记录,原告AX及委托代理人B、C,被告A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6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A,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报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需要原告支付补偿费,若原告不支付补偿费就不同意离婚 原告A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AX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A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相识,同年2月6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女儿廖甲,由于双方缺少沟通,遇到问题不能很好地协商处理,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和好无望,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产生隔阂的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从维护家庭和谐和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出发,加强XX和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X与被告B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B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邬满兰律师.毕业于湖南湘潭大学法律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永州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7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