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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满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XX1103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A没有砍伤上诉人B,也没有叫人拿刀砍A,A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
A辩称,A虽不是直接实施侵行为的人,但与直接实施侵权人具有共同的故意,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因侵权赔偿A医疗费10,65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0,869元、护理费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56元、营养费600元、取内固定手续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赔偿34,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22时许,A与B因玻璃安装费用给付问题约好在凤凰园小江南酒店进行商谈,A带几人过去,其中有人携带刀具,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到酒店外继续争论,A带的人手持类似日本武士刀的刀将B砍伤,砍伤后,A在永州市XX医院、永州XX医院治疗,另查明,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于2016年8月12日对A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本案诉讼中,法院根据A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A行政处罚一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其中询问笔录中,A、B、C、D均陈述A与B发生争吵后A带来的人持刀砍伤B,应A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永州XX于2016年12月29日对A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月4日,永州XX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外伤致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并指伸肌腱断裂等的损伤参照《道标》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叁个月,壹人陪护肆拾天,后续治疗费捌佰元,另查明,A户籍为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9月起一直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生活,A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为11,458.38元(含后续治疗费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误工费11,020.25元(司法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息叁个月,误工时间应根据3个月计算,A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4,081÷12×3=11,020.25元);三、护理费4,656.88元(司法鉴定建议1人护理40天,A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494元计算为42,494÷365×40=4,656.8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1850元);五、鉴定费500元;六、交通费148元(根据A就医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治疗时和陪护人员往返交通费为148元),总计29,633.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与B就玻璃安装费给付问题约好在酒店进行商谈,A纠集几人过去,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A所带人中一人(直接实施侵权人)持刀砍伤B,虽然A的伤势并非B直接所致,但持刀人系A授意邀请一同前往酒店与B协商,且事发后,A未提供持刀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也未查明该人身份,由此,可以认定A与持刀人具有共同故意,由持刀人具体实施了伤害A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A辩称其未有致伤B的侵权行为,法院不予采纳,A在连带责任人中单独选择B作为责任主体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A应当对B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B人身损害赔偿金29,633.51元;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A是否应对B被砍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因不能正确处理与B的经济纠纷,在与A约定商谈时纠集多人携带刀具一同前往,双方发生争吵后,其带来的人持刀砍伤A,A没有进行有效阻止,事后也未提供砍人者的身份线索,上述事实有A本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实,A在公安机关亦作了部分陈述,且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对A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足以认定,虽然A本人没有直接砍伤B,但砍伤A的人是B纠集而来,A与砍人者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与其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A没有提供证据证实B在本案中有起因上的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故本院对A提出没有砍伤上诉人B,也没有叫人拿刀砍A,A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素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邬满兰律师.毕业于湖南湘潭大学法律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永州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7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