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14岁的女儿甄小某自小学习舞蹈,是一个特别注重自己外貌的小姑娘。甄小某一直对自己的鼻子不满意,也要求过父母同意为其做整容手术,但甄某夫妻二人一直没放在心上。
这天,甄小某回家,甄某夫妻二人发现甄小某自己去隆了鼻子,甄某对此很是气愤,但甄小某先斩后奏,甄某也对此未作追究。但甄小某手术后,鼻子出现了塌陷,并且伴有其他的炎症,已经严重影响了工作和学习,此时甄某不得不去整形医院讨个说法,遂在事发后,寻至医院要求赔偿。
本案中,整形医院的过错十分明显,依据我国《民法总则》之规定,甄小某并不具备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能力,除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外,其他均应争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甄小某的签字应是无效的。
整形医院未取得甄小某家属的签字即实施手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在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
另外,该手术造成甄小某鼻子塌陷并出现炎症,该手术本身存在过失。
综上,整形医院过错明显,其过错与甄小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管子,应当赔偿甄小某的各项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