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怀孕后,选择了离家较近的某医院定期产检,双方建立了孕产妇保健合同。此后,甄某在该院进行了B超或彩超等孕前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宝宝均十分健康,一切正常。
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甄某如期在该医院生下宝宝,但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宝宝先天残疾,缺失左前臂,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为何医院此前没有查出胎儿肢体缺失?甄某难以接受医院的这一疏忽,认为构成侵权,要求医院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该医院辩称,医院已经按照诊疗常规进行了检查,现在的技术并不能保证百分百的正确,婴儿的残疾与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没有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首先,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侵权责任需要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婴儿的残疾属于先天性,并非医院的诊查、医疗行为所致。也就是说,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而也就无所谓存在侵权责任。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请求权是建立在民事侵权的基础上的,甄某只有在民事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并不存在侵权责任,甄某也就不能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甄某与医院建立了孕产妇保健合同,医院应当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医院在给甄某进行孕检时,如果医院存在明显的疏漏,则需要及时告知,否则医院存在违约情况。那么再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甄某可以对诊疗费用、丧失健康子女选择权后生育残疾婴儿的医药费以及该患儿的残疾补偿费用等,但违约之诉并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