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红笑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13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
被告:张XX,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李XX,男,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张XX(兼李XX、张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张XX,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张XX,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李XX、张XX、张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李X,被告张XX,与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9月27日《全家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X1与李XX系再婚夫妻。张X1再婚前生育有四名子女,即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系张XX之子。2010年底,张X1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丁×号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拆迁政策,张X1能取得一套大两居,张XX能取得两套小两居,其中一套由被安置人张XX居住。张X1、李XX提出要将其安置所得房屋赠与给张XX。因张X1的安置房屋面积大、需交房款少,张XX名下由张XX居住的安置房面积小、需交房款多。张XX考虑张XX经济比较困难,便提出将两房置换,这个提议得到了张X1、李XX、张XX、张XX、张XX的共同认可,张XX也表示同意。因此,张X1名下的安置房、张XX名下由张XX居住的安置房分别由张XX、张XX各自选择。被拆迁人张X1及其他被安置人张XX、孙X1被安置一套大两居室72.44平方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百荣XX×号,扣除各项补偿款项后,需缴纳房款3万余元。张XX名下由张XX居住的拆迁安置房56.84平方米,位于革新里百荣嘉园×号,需缴纳房款25万余元。2015年9月27日,李XX、张XX、张XX、张XX、张XX根据口头协商的内容,以及张XX与张XX已经履行的事实,签订了一份《全家协议》。2015年10月28日,张XX支付了西革新里百荣XX×号的购房款、契税、采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一直由张XX管理使用。2018年12月30日始,张XX突然向张XX提出让张XX腾房,称西革新里百荣XX×号系张XX的安置房,并强行入住。为维护合法权益,张XX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认可张XX陈述的亲属关系,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不认可诉争的《全家协议》有效,因为《全家协议》没有公开,也不是李XX的意思。不认可张XX所述的换房一事,张X1的房屋是大两居,张XX和张XX的房屋是小两居,张X1将大两居赠与给了张XX。所以张XX有两套房,并居住在大两居房屋内。另外,《全家协议》上没有张XX丈夫、孩子的签名;张XX对大两居房屋只有四成产权份额,李XX占有六成产权份额,这一点与《全家协议》不符。
第三人李XX、张XX、张XX、张XX述称,认可张XX陈述的亲属关系及全部事实,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1与李XX系再婚夫妻。张X1再婚前生育有四名子女,即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系张XX之子。2011年1月12日,张X1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订立《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张X1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位于东城区革新里丁×号,被安置人包括张X1、张XX、孙X1,张X1被安置的住房为西革新里百荣XX×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72.44平方米。同日,张XX与XX公司订立《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张XX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位于东城区革新XX,被安置人包括张XX、张XX、赵X1、赵X2,张XX被安置的住房为西革新里百荣XX×号、西革新里百荣XX×号二居室两套,建筑面积均为56.84平方米。另,2015年张XX向本院起诉李XX、张XX、张XX、张XX法定继承纠纷,后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张X1与XX公司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应取得的“西革新里百荣XX×号”房屋产权,由张XX占2/5的产权份额,李XX占3/5的产权份额。
诉讼中,张XX出示了《全家协议》,内容为“张XX自愿放弃革新里丁×号院张XX名下张XX拆迁安置房所有权,给其侄张XX为拆迁安置房所有权。‘张XX已选好房’换取全家放弃已故张X1妈妈革新里丁×号院所分拆迁安置房所有权的继承权,成为张XX拆迁安置房所有权。‘张XX已选好房’”落款处有李XX、张XX、张XX、张XX、张XX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5年9月27日。经质证,李XX、张XX、张XX、张XX均认可该份《全家协议》。张XX认可《全家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并称张XX向张XX索要拆迁协议时,张XX拿出《全家协议》让张XX签字,所以张XX签字了。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全家协议》上所有签字均系签字人本人签署,且张XX签署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张XX仅为被安置人,并非被拆迁人,上述协议不存在无权处分、无效或效力待定等情形。故《全家协议》是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又加之《全家协议》中涉及到张XX的权益,该协议与张XX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张XX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5年9月27日李XX、张XX、张XX、张XX、张XX签订的《全家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志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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