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红笑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5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系再婚,双方各有三个子女。张某某之子张某常年居住在父亲张某某名下房屋。2016年2月,儿子张某以父亲张某某名义,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某,房屋总价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要求李某某将定金转账至其名下。
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与李某某发生争议,履行终止。期间房价飙升,在张某某起诉时,房价已经涨到600万元左右。李某某眼见协商无望,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
张某某接到诉状后,称从未委托儿子张某出售房屋,儿子售房、买房人看房、收取定金等等,张某某均不知情。张某某配偶表示,张某某从未委托张某卖房,其作为配偶,也从未在同意卖房的声明上签过字。莫名其妙当了被告让张某某夫妻俩很是无奈,张某某配偶更为恼火,认为继子出售房屋,是为了不让她儿子继承,说没准父子俩还是串通一气呢?
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签署,定金也已经收了,怎样才能保住房子?如果房子保不住,恐怕家庭矛盾也无法消除。
二、律师意见与案件分析
买方已经起诉张某某,张某某必须积极应诉。律师接案后,经过对案件进行详细的询问与分析,认为被动应诉很难胜诉,只能主动出击。从张某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是否适格,也就是张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寻找突破口。如果张某代理张某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张某某就不发生效力。那么房屋买卖合同就可以不履行,买方只能向张某主张赔偿。而对于张某某来说,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履行,就能从配偶处得到谅解,家庭矛盾就能消除。此外,房子也能保住,至于赔偿,也是张某向买方赔偿的问题。
律师根据以上分析,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对张某某没有效力作为张某某向法院起诉。并从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张某某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两方面进行举证、论述,以佐证张某某不应对房屋买卖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委托书”中张某某的签字、“同意出售共有房屋的声明”中张某某配偶的签字,均系张某伪造签署,且买方与中介人员均在场
张某向法庭陈述,署名为张某某的委托书由中介打印,在张某、中介工作人员、李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张某签署。张某详细描述了签署的场景:在场人员包括某中介工作人员和李某某,他们坐在门口的茶几旁看着张某签字。法庭就此还做了询问,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于张某所述的签署过程表示认可。
张某某配偶的声明,也系张某在某中介机构同时代为签署。张某某的委托书和配偶的声明共同构成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的必备手续,是关系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以及能否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委托书和声明,任何一项不真实,均不能构成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成成立。现委托书、声明均系伪造,且是在中介工作人员、买方在场时伪造,故张某未取得张某某的授权委托的事实,是在合同签署时各方均明知的。
为了自证清白,张某某与配偶均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非本人所签。
(二)张某某从未参与合同的履行。
1、张某某未至不动产交易中心进行房屋核验
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查档确认函”用以证明张某某参与了房屋核验,称“房屋查档确认函”是买卖双方及卖方张某某代理人张某、中介共同去不动产交易中心进行房屋核验后而生成。为此法庭询问张某,张某称“房屋查档确认函”中张某、张某某的签字均为张某所签,张某某没有参与。
再经向东城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咨询,如果存在房屋核验的事实,必然会有核验的相关手续,但东城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经查询,并无张某某曾参与房屋核验的任何信息。
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到不动产交易中心调查取证,法院经查询,结论是无任何张某某参与房屋核验的资料。法院又致电不动产交易中心询问,回复称当时房屋买卖过户没有规定必须要房屋核验。
2、案涉房屋交易期间在当时的政策规定未要求进行房源核验,故并未进行房源核验
该房屋交易发生在2016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做好存量房房源核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之前,无须办理房屋核验。因此,根据这一规定,则该房屋根本没有不用办理房屋核验,事实上也没有办理房屋核验。
(三)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避免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合法
权益受损,作为一种代理推定,因会产生合同约束力及于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故应严格审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达到公平公正。具体到本案,如张某具有让被告认为张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被告善意无过失,则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某某应承担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如张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被告签署合同的行为具有未尽合理审慎义务的过失,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是标的额巨大的房屋买卖交易,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和中介公司都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张某某与张某虽系父子,通常情况下,基于此种亲属关系进行的民事活动会给他人造成家事代理的表象,但经过本案的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委托书、声明书系张某与被告、中介的工作人员均在场时由张某现场签署、被告在看房时也未见到张某某、张某某也未参与诉争合同的履行、定金也未向张某某支付,基于上述事实,代理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张某是张某某代理人的表象,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其与张某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自身的失察所致,存有严重过失。因此,被告仅仅基于张某是张某某儿子的身份就推定张某的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张某某不予追认张某的无权代理行为
张某某的家庭是再婚家庭,张某某有三个子女、配偶有三个子女,整个大家庭自1992年张某某与配偶登记结婚以来从未因财产发生纠纷,张某某为了保证大家庭的和睦,必须保证对财产分配的公平。张某隐瞒张某某与配偶卖房的行为,已经成为了家庭的不安定因素。故张某某配偶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张某某也拒绝追认张某的售房行为。
(五)因张某某对张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权,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无权代理系效力待定的合同,追认,则生效,不追认,则对张某不能生效。
三、裁判结果
确认张某以张某某名义与李某某就XXXXXX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张某某不发生效力。
四、律师感悟
本案系父子之间,子以父名义出售房屋所产生的纠纷。现实中,亲属间代为处理家事非常常见,一般人从常理角度出发,在交易时也不会质疑这种家事代理的合理性。但是涉及大宗商品的买卖,特别是像房产这种特大金额的买卖,还是应该多加谨慎,相关的文书应以所有权人本人签署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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