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红笑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6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招标的沈阳市空气质量多模式预报预警系统项目,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应向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350万元。
2018年11月6日,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3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12月27日。
承兑汇票到期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便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不付款。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承兑人不予理睬。
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事实与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沟通,要求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合同)款项。但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案涉票据涉及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且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票据法规定出示拒绝付款的证明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案涉票据承兑人系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2018年5月,宝塔石化集团票据诈骗案案发,该集团董事局主席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在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期间,共计签发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49522张,票据金额达284亿余元涉案金额。本案发生时,宝塔石化集团票据诈骗案正在侦办中。
二、法院裁判情况:
1、被告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万元;
2、被告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到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836元,由被告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三、律师代理观点:
(一)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对汇票的所有形式要件的要求,合法有效。
(二)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合法享有汇票权利。
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三个条件,享有票据权利。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交付票据的交付行为不代表消灭了产生票据的票据原因关系,如票据最终未能兑付,直接前后手之间仍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主张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基于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因此,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的仅仅是票据预约关系,双方并不能因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票据预约关系而消灭了票据原因关系。
(三)因付款人拒绝付款,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是付款人到期不付款,已经构成了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未付款”的情形。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进行了充分举证。付款人拒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法律规定看,由于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对于付款人的付款时间作了限定,那么,如果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在当日收到款项,即能构成拒绝付款。本案中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了慎重起见,在提示付款未被签收后,又向其发函催促,并与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赴付款人所在地催促付款,无果。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对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其工作人员共同至付款人所在地催款无果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屡次的催款结果,均已告知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告知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微信,认为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将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拒付的情形采用微信形式通知,不是票据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对此,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显然 ,微信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的要求。
2019年4月16日,因案涉汇票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又委托律师向付款人发函催款,在催款函指出付款人对到期票据不签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汇票到期未付款”的情形,并在函件中及发件单封面注明如付款人至2019年4月22日上午9点仍不付款,则作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付款人于2019年4月17日签收了该函件,但付款人既不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联系,也不向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付款,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登陆电子汇票系统查询,案涉汇票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19年4月22日,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将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收了该函件。关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付款人及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发函、函件内容、送达的事实,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当庭予以承认。
付款人对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票据拒绝签收及对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上门催告付款、发函催告付款的行为采取不理睬的状态,足以证明案涉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属于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为慎重起见,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托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于2019年2月19日为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及未收到承兑款项的事实。该情况说明也足以证明案涉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属于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另,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通过银行内部系统向付款人的电票业务代理接入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武门外支行发起查询,查询案涉汇票于2019年12月29日发起付款提示后,至2019年4月24日仍未收到款项的原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外支行回复:与付款人联系或向相关票据当事人主张权利。两个银行的报文凭证均已作为证据5向法庭提交,该两个报文凭证非常确定地证明:至2019年4月24日,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仍未收到案涉票据下的款项。这组证据,也属于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代理人称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公证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对此,代理人认为,公证的目的是保全证据,因被拒付是一个消极事实,一般情况下很难通过证据的方式呈现给法庭,此时公证就成为保全证据的方式。但公证仅仅是一个证据形式,其目的是为了确定事实,如果佐证拒绝付款的证据充分、确凿,则无须采用公证的方式。本案案涉票据被拒付有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认可、有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发函催告的证据、有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托收行“提示付款待签收,未收到该票据项下承兑款项”的证明、有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于2018年12月29日提示付款,截止至2019年4月24日未收到款项”的证明、有付款人电票业务接入行向付款人或者票据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回复。
综上,代理人认为,付款人虽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但对于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不予付款长达半年之久,且在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屡屡发函、上门催付的情况下仍不予理睬,完全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能证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拒付条件成就,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达到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规定,享有票据权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二是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
第二十二条列明了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五、结语
本案被告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予以抗辩。代理人认为,虽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涉刑,但票据的最重要的价值就是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案涉票据虽与刑事案件有牵连,但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了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同一法律关系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要刑事和民事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原因或条件引发,有共同的事实基础。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存在中止审理的问题。
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在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申请未被采纳后,又提出要追加其他前手作为共同被告,由于案涉票据有13手,如果同意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本案的审理将遥遥无期。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的任一人行使追索权。如果将其他前手均作为被告,将会触发集中管辖权的问题。此外,由于票据债务人较多,案件的审理时间将不可预知,极大增大持票人取得票据款项的时间和难度。而持票人作为原告起诉,享有对被告的选择权,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一人或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本案的法官当庭驳回了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关于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及追加被告的申请。并在开庭后很快就做出了判决,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在判决生效后即主动履行了判决。
案例原文: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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