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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药店销售假药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2016-12-02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2210人看过举报

零售药店销售假药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修改,由抽象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不需要达到“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即可入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仍需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是假药才可定罪。部分药店正常经营时无意中销售了假药,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否则就有客观定罪之嫌。但是,许多药店的经营者销售假药被查处后,出于驱利避罪的本能考虑,往往声称不知道是假药。如何来正确审查认定其主观认知,做到不枉不纵,给办案人员带来不少困惑。

不能仅以行为人是否承认明知为认定标准。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界定,除其供述明知系假药这一情形外,还应包括应当知道是假药的主观认知状态,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综合判断认定。如实践中存在的“小渠道”购进药品,即向不具有正当资质的私人购买药品等情形,都应当认定为明知是假药。药店的经营者均接受了相关法律、业务的培训,应当知晓《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批发零售企业都应当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因此,未查验授权文书、随货同行单等证明材料向无有效证件的私人购进药品、未查验许可证、GSP证书等药品合格证明、未索要发票等“小渠道”进货行为,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对购进药品系假药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应推定其明知。同时,还可结合具体案情,如是否低于市场价销售、是否放在隐蔽位置销售等其他细节来加强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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