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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罪及罪轻辩护指南

2026-10-29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10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21人看过举报

一、辩护核心结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基本犯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处死刑。202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标准作出重要修订,增设了“因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条件,实质判断标准由此成为本罪辩护的核心战场。

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或销售行为”“主观明知”“情节严重”四个认定环节。本罪是抽象危险犯,不要求实际发生人体健康损害后果,但这不意味着可以跳过“涉案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一前提事实。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的真正争点并非“是否在食品中添加了东西”,而是“所添加的东西在法律上是否属于本罪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以及“行为人是否明知其属于该类物质”。辩护应首先审查涉案物质的属性与检验结论,再审查主观明知,最后核减涉案金额与情节标准。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二)构成要件

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核心构成要件:

1. 对象要件:涉案物质必须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是本罪的前提事实。司法解释在第九条各项中增设“因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确立了实质判断标准:相关物质是基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因而被法律法规或名录禁止添加、使用的,方可认定为本罪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实际案件中涉案物质是否检测出有毒、有害成分,并非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内容,但涉案物质本身是否属于禁止添加的范畴,必须严格审查。

2.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不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具体危险状态,只要实施了掺入或销售行为,即推定存在抽象危险。

3. 主观要件: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于生产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于销售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中掺有该类原料。主观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核心关键。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亦应予立案追诉。

(二)量刑档次

量刑档次适用情形法定刑期
基本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该类原料的食品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严重情节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数量较大、持续6个月以上、面向未成年人或老年人销售、曾受处罚等情形;毒害性强或含量高;其他严重情节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具有相应特别严重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可至死刑

“其他严重情节”中的金额标准与情节要素需要精确对照:金额20万元至50万元直接升档;金额10万元至20万元则须同时具备“数量较大或持续6个月以上”“特殊医学用途或婴幼儿食品”“面向未成年人或老年人销售”“曾受处罚后再次实施”“毒害性强或含量高”等要素之一,方能升档。这一阶梯式结构为阻断升档处罚提供了明确的辩护空间。

四、核心辩护策略(六大无罪及罪轻路径)

(一)涉案物质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核心的无罪路径

本罪的前提事实是涉案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果涉案物质经检验、鉴定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范畴,则不能以本罪论处。2021年司法解释增设“因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条件,强调了实质判断标准,这是本罪最根本的规范前提。

可主张物质属性不成立的情形:

1. 检材与指控物质不一致:检验报告检出的是某种允许使用的物质,或者未检出指控的违禁成分。在王某牛蒡片案中,公安机关指控王某使用酸性橙Ⅱ染色,但整份送检样本中根本没有检出酸性橙Ⅱ成分,仅检测出符合限量范围的二氧化硫残留,指控的核心物质在最终产品中并不存在。

2. 涉案物质属于允许使用的食品加工助剂:用于熏制的硫磺若符合食品级硫磺国家标准,则属于食品加工行业允许使用的熏蒸处理助剂,只要残留量符合限值要求,就不属于被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王某案中,现场扣押的硫磺包装袋印有食品级硫磺执行标准,并非工业硫磺,这一关键书证直接动摇了入罪基础。

3. 物质属性存在合理争议:涉案物质虽被列入某种名录,但经技术处理后有毒、有害成分已被清除,或者该物质是否属于“因危害人体健康而被禁止”存在解释空间。司法解释的实质判断标准要求审查的是该物质“被禁止添加的原因”是否基于危害人体健康,而非仅作形式上的名录比对。

辩护动作:逐项核对检验报告的检材来源、检测项目和检测结论;调取涉案物质的采购凭证、包装标识、执行标准,证明其属于合法食品原料或加工助剂;对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各项名录进行实质比对,论证涉案物质不属于“因危害人体健康而被禁止添加”的范畴;必要时申请对物质属性进行专门鉴定或咨询食品标准领域的专家意见。

(二)主观明知的否定——最核心的罪轻及无罪路径

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观故意的认定是本罪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核心关键。对于食品销售链条中的中间环节从业者,其对食品成分的认知能力有限,不能以专业检测机构的标准苛求普通经营者。

可主张无主观明知的情形:

1. 存在合理信赖的客观基础:上游供货商具有长期从业经验、明确承诺产品合规,甚至提供了形式完备的检测报告等材料,销售者基于这些客观事实形成产品合规的认知,属于合理信赖,而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2. 已履行与自身认知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学历、生活经验、行业地位相匹配,不能以专业检测机构的标准衡量。若行为人已通过核实生产商资质、自费委托鉴定、实地考察生产流程等积极行为核实产品安全性,足以体现对产品合规性的审慎态度,与“明知有毒有害仍销售”存在本质区别。

3. 涉案物质超出行为人的认知边界:近年来食品领域非法添加的新型物质层出不穷,部分新型物质的检测技术尚未成熟,专业鉴定机构的技术更新也存在滞后性。若涉案违禁成分系新型未知物质或已有物质的新型衍生物,且专业机构均难以通过常规检测发现,要求普通销售者具备识别能力明显超出其认知边界,不能据此推定主观故意。

4. 购货渠道与价格未出现异常:行为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进货价格与市场行情相当,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情形,也未收到过有关部门的禁令或食品安全预警。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十条列举了可以推定明知的六种情形,但明确规定“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这为辩护方主动构建反证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推定明知并非不可推翻的结论,辩护的核心在于提出足以动摇推定的相反证据。

辩护动作:收集上游供货商的承诺记录、检测报告、资质文件,证明合理信赖的客观基础;收集行为人核实产品安全性的积极行为证据(自费鉴定、实地考察、自主学习记录等);审查进货凭证和价格是否正常,是否存在逃避监管的异常行为;论证涉案物质的认知难度超出行为人的合理能力范围。

(三)行为不属于“掺入”或“销售”——否定客观要件

本罪规制的行为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行为人的角色不属于生产、销售链条中的实行行为,而属于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等辅助环节,则不当然构成本罪的实行犯,可能仅涉及共犯认定问题,或者不构成犯罪。

可主张不符合客观要件的情形:行为人仅从事包装、贮存、运输等后续辅助工作,未参与食品的配方设计、原料采购或直接掺入行为;行为人系受雇从事一般性劳务,对食品的原料和加工工艺无决定权;行为人提供的是中立性的商业服务,未针对食品的特殊属性实施超出正常业务范围的行为。

辩护动作:审查行为人在食品链条中的具体角色和职权范围;区分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论证行为人不属于掺入或销售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如涉及共犯,进一步主张从犯地位。

(四)共犯的切割与从犯认定——争取降档处理

2021年司法解释扩大了本罪共犯的认定范围,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等资金支持,提供场所、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等硬件支持,提供生产技术、原料、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生产支持,甚至提供广告宣传等宣传支持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共犯。但共犯的认定以明知为前提,且共犯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影响量刑。

可主张切割共犯或认定从犯的情形:行为人与实行者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未参与掺入或销售行为的策划和决策;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在犯罪链条中处于末端位置,作用较小、可替代性强;行为人收取的是市场正常对价,未参与利润分成或获取异常高额报酬;行为人仅按照指令执行具体操作,对食品的违法性质缺乏认知。

辩护动作:审查行为人与实行者之间的沟通记录,论证缺乏犯意联络;论证帮助行为的日常性和中立性;比对报酬标准与市场行情;积极主张从犯认定,争取在基本犯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避免因实行行为的升档情节而承担加重责任。

(五)情节标准的实质审查——阻断升档处罚

本罪基本犯不以实际危害结果为前提,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生产、销售金额及特定情节要素为条件。如果指控的升档情节不成立,量刑应控制在五年以下。

可主张不构成升档情节的情形:生产、销售金额未达到20万元,或者金额的计算包含了非涉案食品、正常业务收入等不应计入的部分;金额虽在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但不具有“数量较大或持续6个月以上”“特殊医学用途或婴幼儿食品”“面向未成年人或老年人销售”“曾受处罚后再次实施”“毒害性强或含量高”等法定升档要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造成了轻伤、重伤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不应按全案金额承担升档责任。

辩护动作:逐笔核减生产、销售金额,剥离非涉案产品和正常业务收入;对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各项要素,逐项审查是否确实具备;审查危害后果与涉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防止将一般从重情节错误升格为法定升档情节。

(六)证据不足——打破控方证据链

本罪的定罪同样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如果关键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

可主张证据不足的情形:检验报告未检出指控的违禁成分,或者检材来源不明、保管链条断裂;涉案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缺乏专门性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信赖的可能;生产、销售金额的计算缺乏客观依据;全案证据链断裂,无法排除涉案物质系合法原料或者行为人系被欺骗的合理怀疑。

辩护动作:审查检验鉴定意见的资质、程序和检材来源;审查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审查金额计算的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争取存疑不起诉或无罪判决。

五、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要点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

区分维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对象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如微生物超标、重金属超标)
入罪门槛抽象危险犯,行为即入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法定刑基本犯5年以下,最高死刑基本犯3年以下,最高无期徒刑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涉案物质的性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成品。如果涉案物质本身属于食品原料,仅因含量超标或加工不当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应主张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本罪。两罪的法定刑差距显著,罪名变更辩护具有重要的量刑价值。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涉案食品经认定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范畴,但属于不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中应首先审查物质属性是否成立,再审查是否构成伪劣产品罪,避免将非有毒有害食品错误纳入本罪打击范围。

(三)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两罪在客观上都可能涉及在食品中掺入有害物质。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危害范围:本罪通常发生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以牟利为目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行为对象和危害范围具有不特定性。辩护中应审查行为人的行为背景和主观目的,争取适用较轻罪名。

六、争取不起诉与从宽处理的实务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涉案物质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明知;行为不符合掺入或销售的客观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末端帮助位置,作用极小;涉案金额经核减后未达到升档标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无前科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三)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

适用条件:检验报告未检出指控的违禁成分,或者检材来源不明;涉案物质属性缺乏专门性认定;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生产销售金额无法准确认定;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6年已有多起本罪存疑不起诉的实践先例。在跨省产销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对证据不足的8人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在内蒙古土默特右旗的一起案件中,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后,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向市场监管部门制发检察意见,实现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闭环处理。

七、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一)王某牛蒡片案——检材未检出指控物质,食用硫磺非违禁原料,获不起诉

临沂兰山食品加工户王某因牛蒡片加工被检出二氧化硫,被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侦查。公安机关指控王某使用酸性橙Ⅱ染色、用硫磺熏制,属于使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辩护人逐页阅卷后发现,整份送检样本中根本没有检出酸性橙Ⅱ成分,仅检出符合限量范围的二氧化硫残留;现场扣押的硫磺包装袋印有食品级硫磺执行标准,并非工业硫磺;食用硫磺本身是食品加工行业允许使用的熏蒸处理助剂,残留量符合限值即不属于被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王某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指控的核心违禁物质未在最终产品中检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使用过该物质;用于加工的助剂符合食品级国家标准,不属于司法解释列明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范畴的,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二)某食品加工户案——证据不足获不起诉

某个体食品加工从业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核实食品加工流程、硫磺采购渠道和产品检测情况后,区分工业硫磺与国标食用硫磺的法律边界,指出送检食品未检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违禁物质,当事人使用的硫磺符合食用硫磺国家标准,不属于司法解释列明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认定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涉案物质属性的认定必须以检验结论和物质来源的客观证据为基础。指控的违禁成分未检出、所用原料符合国家标准的,属于证据不足,不具备起诉条件。

(三)赵某案——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疑罪从无获不起诉

赵某被指控在特定期间生产、销售含西药成分的果蔬粉,涉及金额三十余万元。辩护人围绕主观明知和物质属性提出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为前提。主观明知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不起诉。

(四)跨省产销案——分层处理,8人存疑不起诉

在跨省产销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10名涉案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对证据不足的8人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实现行政追责闭环。

裁判要旨: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食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参与程度、主观明知和证据状况分层处理。证据不足的,依法不起诉,不以刑事手段替代行政监管。

八、结论与行动建议

总结陈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或销售行为”“主观明知”“情节严重”四个认定环节。2021年司法解释增设的“因危害人体健康”限定条件,确立了物质属性的实质判断标准,这是本罪最根本的规范前提。主观明知的推定与反证、涉案物质属性的实质审查、共犯的切割与从犯认定、升档情节的逐项排除,共同构成本罪的多层次辩护体系。

行动清单:

1. 审查物质属性:逐项核对检验报告的检材来源、检测项目和结论,确认指控的违禁成分是否在最终产品中检出。调取涉案物质的采购凭证、包装标识和执行标准,论证其属于合法食品原料或加工助剂。

2. 实质比对司法解释第九条:审查涉案物质是否属于“因危害人体健康”而被禁止添加的范畴,而非仅作形式上的名录比对。对物质属性存在合理争议的,申请专门鉴定或专家咨询。

3. 攻击主观明知:收集上游供货商的承诺、检测报告、资质文件,证明合理信赖的客观基础;收集行为人核实产品安全性的积极行为证据;审查购货渠道和价格是否正常,论证不存在逃避监管的异常行为。

4. 利用推定明知的“相反证据”出口: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主动构建足以推翻推定的反证,而非被动接受推定结论。

5. 区分实行与帮助:论证行为人不属于掺入或销售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如涉及共犯,积极主张从犯地位,避免因实行行为的升档情节承担加重责任。

6. 逐项排除升档情节:核减生产、销售金额,对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各项要素,审查“数量较大或持续6个月以上”“面向未成年人或老年人销售”等升档要素是否确实具备。

7. 争取罪名变更:涉案物质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而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主张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法定刑明显较轻。

8. 争取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结合“物质属性不成立、违禁成分未检出、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末端帮助、情节轻微”等情节,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是争取存疑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的黄金窗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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