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
[案情]
张某在担任某建筑工地财务负责人期间,为节省税款,委托施某找到章某开具了300万元的地税发票,后因发票缺完税证明无法入账而未遂。之后,张某再次要求章某代开地税发票,双方约定税率5.3%,章某分3次开具了面额500多万的发票给张某,张某经地税网站查询发现该票号对应的真票的实际出票人是某饭店,遂电询章某,并要求章某出具票据系真票的“证明”,章某同意并要求张某自己打印此“证明”,后章某在此证明上盖上了某地税局的印章。最终,张某支付16万元开票费给章某。2年后案发,相关鉴定意见证明上述地税发票系假票,此“证明”上的印章亦系假章。
[评析]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主观上存在明知,应构成虚开发票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主观上存在明知缺乏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构成虚开发票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张某主观上明知是假发票。
张某虽然一直未承认知道是假发票,但从张某的身份情况考量,身为一名工地财务的负责人,应具备在地税局开票经验且对我国地税相关管理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张某的主观心态应认定为放任票据的真假。张某即使是在拿到发票后才知道是假票,此时其支付16万元开票费并继续将票据拿到公司入账的行为亦应该认定为虚开发票。
2. 虚开发票罪不能作狭义解释。
如何定义虚开发票的行为,实践中一般参照司法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等虚开行为来理解,本案中张某所在公司确实发生了真实交易,票面情况与实际交易也是相符的,看似与上述任一情形都不相符。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交易真实,但是票据本身是假的,也毋庸置疑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亦是这种情况。
当然会有观点认为张某拿到票后是“持”而非“开”,不符合虚开发票罪中“开”的客观特征。笔者认为此处不能做字面解释,而应该看立法本意以及虚开后造成的后果,张某与章某的行为已经造成现实的税款流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