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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代理“本辖区”外的居民

2016-10-29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1196人看过举报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代理“本辖区”外的居民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6日原告日照某法律服务所与枣庄某区的居民签定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后因为代理费用过高和代理未能尽职而产生纠纷,法律服务所以违反委托代理合同为由诉至法院并主张给付代理费用。

 二、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8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司复[2015]4号),明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本案中的原告的注册地在日照市某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执业范围仅仅可以代理其本辖区即在日照市某区内的居民的民事、经济或行政案件,而不能超越日照市某区之外的居民进行代理活动。本案中的被告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在山东省枣庄市某区,作为原告不能超越执业范围代理辖区外的被告从事民事代理活动。原告的民事代理活动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行为明显是一种违法活动,由此导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而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予以保护双方的任何权利,即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庭支持。

三、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观点,认定本案原告无权代理其辖区外的居民的民事案件,后原告以撤销本案而终结本案。

四、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一、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

司复(2015)4号

四川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区域及出庭提交材料的请示》(川司法【2015】26号)收恶。经研究,批复如下: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十四条笫(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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